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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3民初109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七街东侧(三企食品)。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该公司城市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66.43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862.8元、护理费14152元、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4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046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91505.23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赵树桃驾驶饿了么送餐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警,认定赵树桃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赵树桃系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员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事故发生时赵树桃驾驶饿了么送餐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40万。
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骑手赵树桃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的伤害,该事实没有争议,公安机关认定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由于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月险,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由他们承担。他们不承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能承担的是住院90天以外的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其他的项目我公司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饿了么的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月险,承保该合作商通过饿了么接单的雇员配送员因过失导致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事故在保险期限,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本案被告应当提供合同或者饿了么系统显示的配送员员工信息,以证明被告为饿了么的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雇员身份以及事发时正在从事饿了么配送,否则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根据保单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价格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误工天数按照有医院证明的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期间,最长不超过90天。该三者的误工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本案原告已退休,如果没有返聘合同有效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则误工费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应当提供电动车损坏的照片,维修清单等。其他意质证阶段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送餐员赵树桃驾驶送餐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16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
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左小腿胫前皮肤撕裂伤;4、头外伤;5、右小腿胫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继续按医生指导进行患肢主动活动锻炼及康复锻炼,改善活动功能;2、口服活血化瘀及营养关节等对症治疗药物;3、出院半月后门诊复诊,避免外伤,病情变化随时就诊;4、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50966.43元。
另查,赵树桃系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送餐员,事故发生时赵树桃正在送餐途中。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险包含因配送员过失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树桃和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甲受伤,赵树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树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赵树桃在事故发生时为作为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餐员正在送餐途中,属于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赔偿责任。因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雇主责任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药费50966.43元(其中138元系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支出,超出涉案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已无异议,而医疗费属于亦饿了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故50828.43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38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主张被告应支付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饿了么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畴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期为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共计170日,原告系沈阳市南塔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勤杂工,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费应为11862.8元,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最高承担90天误工费。根据饿了么雇主责任险的条款约定,该保险承保的误工津贴上限为90天误工期,故某保险公司赔偿90天的误工费即6000元,其余5862.8元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即52707元÷365天×98天=1415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饿了么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畴不包含护理费,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及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医疗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0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保险承包范围,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价格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鉴定费用属于确定财产损失所必要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因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复印费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50828.43元,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138元;
二、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误工费6000元;
四、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误工费5862.8元;
五、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护理费14151.5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辅助器具395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财产损失1046元;
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价格鉴定费200元;
九、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交通费700元;
十、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复印费54元;
十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江苏物美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吴玉丽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靳丽平
书 记 员  李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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