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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玛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藏0103民初16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尼玛XX,女,藏族,农民,系西藏拉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XXX84962。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0710931XXXX。
法定代表人:廖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段XX,男,汉族,经商,系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经商,系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尼玛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段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段XX、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本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张永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409833.8元,赔偿顺序为:1.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XX和周XX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死者张永勤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普布次仁与1990年去世。2018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驾驶人张永勤(原告的儿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次吉卓玛、次旦卓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9线382Km+800m处时,与被告段XX驾驶的沿国道109线由东向南行驶的藏A5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导致张永勤以及同车搭乘人员次吉卓玛当场死亡,乘车人次旦卓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拉萨市交警支队堆龙德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段XX负次要责任,张永勤负主要责任,乘车人次吉卓玛、次旦卓嘎无责。原告无生活来源,与张永勤母子二人相依为命,张永勤贷款购车用于载客经营系整个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分公司应先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无力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总公司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之后,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段XX(被告)赔偿。同时,被告段XX和周XX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用共同经营收益,故被告夫妻应当就张永勤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起诉维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是认可的。我们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做出相应的赔偿;本案的原告造成两个人死亡,但是其中一个是已经赔偿过的;针对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会进行说明;分公司是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的没必要把总公司拉扯进来。
被告段XX、周XX共同辩称,事实内容是没有异议的,我们在此次的事故里面是承担次要责任;主体投保的是保险公司投保除了包括三者险、司机的乘客险、车辆损失险等;在交警队调解时,给次旦卓嘎赔付了12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死亡证明书》原件1份、《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亲属证明表》原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题资格及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区,系张永勤的母亲,现年51岁;原告的丈夫普布次仁于1990年去世。张永勤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段XX与周XX住所相同,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张永勤与原告的关系,虽有乡政府的证明,但对这关系有疑惑;原告系农村的,该扶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来计算。对于其他证据认可。被告段XX、周XX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虽系堆龙德庆区德庆乡德庆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证明中有堆龙德庆区德庆乡人民政府的签字确认,并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从其《户口本》看系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件1份、《信访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后果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信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的三性认可;对方车辆是两死一伤要预留一部分做出赔付。被告段XX、周XX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认可,提出对原告进行赔付1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购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保服务卡》、《借贷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3月5日,张永勤贷款购车用于跑滴滴求生活,因生活困难又于2018年7月26日向小贷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购车合同是认可的,原告要是只证明家庭困难,我们也认可的。被告段XX、周XX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对上述案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均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3、《证明》原件1份、《暂住人员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其他来源,张永勤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年零九个多月。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明认可;暂住信息的情况真实性认可。被告段XX、周XX对原告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殡葬费发票》原件1份、《服务费用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殡葬费的支出17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上没有体现是否是被告,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是重复主张。被告段XX、周XX对原告的证据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殡葬费发票》、《服务费用通知单》系殡葬费用的清单,与《殡葬费发票》相互印证实际费用为1750元,故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段XX、周XX提交的证据:《保单证》原件2份、《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投保的险种和金额以及证明给伤者次旦卓嘎进行赔偿12000元的事实。原告尼玛XX认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是认可的;但是协议书是无法确认的。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对保险单真实性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其协议书中的代签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保单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10时40分许,驾驶人张永勤(原告的儿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次吉卓玛、次旦卓嘎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9线382Km+800m处时,与被告段XX驾驶的沿国道109线由东向南行驶的藏A5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导致×××号车驾驶人张永勤、乘车人员次吉卓玛当场死亡,乘车人次旦卓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8月13日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龙德庆大队作出堆公交重认字(2018)第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永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次吉卓玛、次旦卓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段X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藏A5878号)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死者张永勤(1989年12月1日出生),现尚有母亲尼玛XX(现年51周岁)
被告段XX、周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龙德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张永勤与各被告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与段XX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XX是乘车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周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被告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34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死者张永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关于2019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671元”,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死者有母亲尼玛XX、兄弟一人。另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关于2019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91元”,母亲尼玛XX需扶养20年。对被抚养人尼玛XX生活费计算如下:66910元(6691元×20年÷2人),对原告超出的诉求不予支持。
3、丧葬费57774元。本院参照《关于2019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5549元”,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
4、针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者张永勤死亡的结果对其亲属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张永勤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针对原告主张的殡葬费175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当中,原告该主张系重复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6、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系所需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产生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13420元、丧葬费57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44元,共计760948元。
本案中被告段XX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另外一名死者,故应为其预留50%。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50%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30%赔偿。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甲保险公司自认其是独立的主体资格,可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110000元×50%=55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000元(500000×30%=150000元),余额23284.4元(760948元×30%-55000元-150000元=23284.4元)由被告段XX承担。
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8284.4元(55000元+150000元+23284.4元=228284.4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XX赔偿55000元、150000元,合计205000元;
二、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XX赔偿23284.4元;
三、驳回原告尼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47.51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尼玛XX承担3299.13元,由被告段XX承担470.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6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次旦卓玛
审判员曹永超
审判员边巴丹增
二○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曲  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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