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曾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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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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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7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09555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1,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曾X2,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齐云,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562269。
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1及原审被告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06-×××××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209.71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未区分交强险的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方面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说明。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曾X1各项损失12100元。
被上诉人曾X1、原审被告曾X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未明确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赔偿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足额赔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予以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