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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4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李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475.75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原告孟XX负担1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1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核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孟XX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经鉴定均为区间值,根据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计算三期费用时应当取中间值。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取鉴定区间的中间值计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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