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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XX、某保险公司、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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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2308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楼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人民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XX,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X与被告、蒋X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以浦江县人民XX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浦江县人民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该案经鉴定发回后,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X、被告浦江县人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120.31元,护理费9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营养费16200元,交通费13464元,住宿费9920元,误工费30600元,生活用品5876元,长期护理依赖82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97元,伤残赔偿金68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出诊费53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2183237.31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由被告浦江县人民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责任范围内交强险赔付12115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60%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由被告蒋X赔付。
被告蒋X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且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导致的,当时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我认为我只有次责。而且导致楼XX现在这么严重的伤害,我认为人民医院存在很大的过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X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目前我司已经垫付的金额为192107.6元。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蒋X的一致。导致原告现在状态的原因,浦江县人民XX存在医疗事故,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司和蒋X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支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关于其他费用,我司认为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费用,均应先扣除被告浦江县人民XX的责任,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浦江县人民XX辩称,我方认为医疗损害应按照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为准,本案原告构成的伤残为三级伤残,我方承担的次要责任按照20%的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部分,因为交通事故已经予以赔付,不应重复赔偿。关于重复的赔偿部分,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7时许,原告楼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210省道南侧辅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该车行经210省道64公里200米与浦江县中山南路叉口地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蒋X驾驶的沿21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楼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楼XX经浦江县人民XX、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明州康复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为282天。被告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截至目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92107.6元。
2019年5月9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指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楼XX目前仍遗有四肢瘫痪,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系外伤导致的“右肾挫伤”及未及时进行积极剖腹探查及右肾挫裂伤止血处理共同作用因素所致;2、楼XX在2018年10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肾挫伤、右侧共计7根肋骨骨折等,经住院行右肾切除术等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3、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4、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306天);5、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306天);6、营养期为6个月。2019年7月24日,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浦江县人民XX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符合二级乙等(三级)伤残。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共同侵权部分损失:
医疗费425120.31元(酌定非医保比例为5%即20756
元)
伤残赔偿金687600元(45840元/年*15年*100%)
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30元/天*217天+50元/天*65
天)
护理费91800元(150元/天*306天*2人)
5、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
6、交通费13464元(20元/天*217天+9124元)
7、住宿费9920元
8、误工费18000元(鉴于原告确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以及本院实地核实,误工时间为306天,故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
9、生活用品5876元
10、长期护理依赖821250元(150元/天*50%*365天/年*15年*2人)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1097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合计2154687.31元。
二、单独医疗损害侵权损失:
医疗损害鉴定费4000元。
三、单独交通事故侵权损失:
1、司法鉴定费及出诊费5300元
2、车辆修理费1150元
3、评估费100元
合计6550元。
上述三项合计216523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各方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是长期护理人数问题。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浦江县人民XX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浦江县人民XX对共同侵权部分承担30%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原告楼XX与被告蒋X互为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楼XX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酌定剩余的70%损失由原告楼XX承担40%,由被告蒋X承担60%。关于长期护理人数问题,浦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明确原告楼XX需要多人护理,且原告楼XX经鉴定确定为一级伤残,伤情确实严重,二人长期护理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要求二人长期护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115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该部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2107.6元内予以抵扣。由被告浦江县人民XX承担剩余的共同侵权部分的损失即2034687.31元的30%即610406.19元及单独医疗损害侵权损失4000元,共计614406.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合计1429681.12元,由被告蒋X承担60%,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XX854568.67元,非医保部分20756元、鉴定费及出诊费53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蒋X承担60%即15693.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
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XX1211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
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XX854568.67元;
以上二项共计975718.67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92107.6元,尚需支付783611.07元;
三、由被告蒋X赔偿原告楼XX15693.6元;
四、由被告浦江县人民XX赔偿原告楼XX614406.19元;
以上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楼XX承担341.6元,由被告浦江县人民XX承担366元,由被告蒋X承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照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威珊
代书记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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