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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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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民初110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X,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2号27层。
负责人: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芬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4086.28元、急诊费用5189.7元、门诊复査费2935.91元、护理费55914.13元、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用251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8671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乘坐辽A×××××公交车经过南塔街与文萃路交又路口时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时伤情严重,由120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完全性瘫痪、头部外伤、胸椎横突骨折、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前额开放性损伤等。(详见住院病案)住院104天,花费医药费64086.28元及各种费用10余万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大额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是已近80岁的古稀老人,原来身体非常健康,由于这次事故,致使原告颈部、头部、腰椎等多处严重受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长期专人护理、需要借助轮椅来行动。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司机的驾驶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运无忧道客险,出险时间在保单时间内,保单约定每人限额50000元,其中200元免赔。原告诉求中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有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以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涉案车辆辽A×××××系我公司所有(系113路),驾驶人李学军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期间。李学军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万元,免赔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医疗支出并依据医疗机构的票据进行核对,对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并结合医嘱护理等级和天数进行计算。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现有证据仅有出院医嘱中专人护理字样,对于所需的护理等级是否达到二级及以上以及具体的护理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医嘱或鉴定结论。因而基础事实不足。原告现已达近80岁高龄,由于高龄原因其自身所产生的护理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原告出院后客观上的护理需求也应考虑伤病和高龄的因素。原告现主张的院外护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于营养费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原告住院期间可以通过正常的饮食进行营养摄入。出院后的加强营养医嘱不符合法律保护的营养费。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项赔偿金额应酌定为3-4千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和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仅同意现有票据中的280元交通费。因原告不合理的高额主张产生的诉讼费应有其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了93天,按实际支出费用收取,其余的应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杨雪芬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A×××××公交车,驶至文萃路时由于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杨雪芬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急诊进行诊治,急诊诊断:颈部脊髓损伤、胸腰椎骨折、额部开放性损伤。处置:请急诊外科及口腔科会诊,收入院。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3与3日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为一级护理,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3日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双上肢不完全性痪;3、颈椎骨折;4、胸椎横突骨折(T11、12右侧);5、腰椎横突骨折(腰1-4右侧);6、左侧上颌骨骨折;7、颈椎间盘突出;8、前额开放性损伤。9、头部外伤;10、肋骨骨折(左第10肋右第11肋)。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2、饮食与营养指导:加强营养;3、疼痛与康复指导:专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特殊指导: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注意休息;5.出院后去处:回家出院时交通需求:轮椅;6.返回医院随诊:是周期30天科室:骨科门诊复诊随访:颈椎核磁共振。原告出院后至2019年11月29期间多次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治,其中2019年4月16及2019年6月19日的复查诊疗意见中有“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字样。
另查,原告自2018年11月19日入院起前93天的护理工作由其从辽宁省人民医院陪护中心请的护工负责,每天300元,该期间花费护理费27900元。
再查,本案事故车辆辽A×××××公交车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车辆驾驶人李学军履职务行为期间,事故车辆辽A×××××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无忧(道客)保险,该保险承保每人限额5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杨雪芬所受伤害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2019年9月2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杨雪芬进行鉴定一案,根据委托鉴定事项、查验送检材料,其具体伤残等级我说无法确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后又经原告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杨XX胸、腰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评等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紧急刹车导致乘车人即原告杨XX摔到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限额50000元的承运无忧(道客)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杨XX、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对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进行质证、核对后均认可医疗费总数额为75736.2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75736.22元,该笔费用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运无忧(道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其余25736.22元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主张被告赔偿10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费用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医院诊治的前93天即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由其所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79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44.4元×11天=1588.4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年龄、伤情,且根据原告2019年3月3日出院医嘱中及2019年4月16的复查诊疗意见有“专人护理”,2019年6月19日的中有“休息半个月、专人护理”字样,故对原告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护理费应为144.4元×122天=17616.8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47105.2元的护理费,该笔费用应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2510元轮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当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800元,鉴于其中包括沈阳急救中心票据28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18671元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费用由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笔费用应当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0000元;
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25736.22元;
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
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47105.2元;
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营养费3000元;
六、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辅助器具费2510元;
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交通费600元;
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伤残赔偿金18671元;
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抚慰金4000元;
十、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朱福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靳丽平
书 记 员  李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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