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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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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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83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2253.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32分许,原告乘坐张曦邈驾驶宁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满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遇被告高XX驾驶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3月1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月13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要求:1、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造成再次骨折风险;2、每3-5天手术切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注意休息,保护下行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门诊复查;5、加强营养,预防感染;6、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现仍然存在行走困难,无法下蹲,无法翻身,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综上,原告在受伤后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X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第一次受伤的各项费用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426.6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药费,再行支付105426.62元,其中支付原告陈XX94043.7元,返还被告高XX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382.92元,该案现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赔满,死亡伤残11万限额剩余19894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剩余271113.21元。另外,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本次原告住院,是取出内固定,不涉及骨折的愈合,护理时长及营养费均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者定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根据该两项规定,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定残并且我公司已赔偿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此次我公司不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宁夏普济大药房购药发票金额684.60元,无医院外购单,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租床收据3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者定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根据该两项规定,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定残并且我公司已赔偿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此次我公司不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4.原告提交的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8时32分许,原告乘坐张曦邈驾驶宁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满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培华路与满城北街交叉路口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入口处时,遇被告高XX驾驶宁AXXX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右束支不完全性传到阻滞。4月20日“行左股骨胫骨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7天。2018年1月8日,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46129.54元。2018年3月28日,本院以(2018)宁0106民初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共计115426.6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药费,再支付105426.62元,其中支付原告陈XX94043.7元,返还被告高XX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382.92元,上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1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月13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11013.75元。出院医嘱要求:1、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造成再次骨折风险;2、每3-5天手术切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注意休息,保护下行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门诊复查;5、加强营养,预防感染;6、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为索要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涉案车辆宁A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宁Axx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已赔满,死亡伤残11万限额剩余19894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剩余271113.21元。原告事故前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高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陈XX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1710.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其请求600元(100元/天X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明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X3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考虑原告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30天(包含住院期间),同时结合原告请求计算赔偿年度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900元(47450元/年÷365天X3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可酌情考虑45天较妥,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前月工资4500元,现误工工资计算为675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7.租床费3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元90106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86.79元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8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费用合计24700.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及项下的租床费30元,由被告高XX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XX赔偿各项损失24700.1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XX支付租床费3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高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原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