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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6民终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南路106号桐乡汽车商贸二区-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3452XXXX。
负责人陈玉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理人:赵X,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赵X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9)赣06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44013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反相关司法实践;本案护理、营养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超标,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
赵XX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郑X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2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郑X驾驶赣LXXXXX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白田乡姚家村往贵溪市白田乡行马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市贵神线白田乡白田村白田五金水暖店门口路段撞到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赵XX,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的监护人赵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检查费1410.94元。当日又被贵溪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进行医治,花去费用2800元。原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气胸,花去医疗费43715.5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郑X支付。2019年7月20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骨折,并行了骨折内固定术,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LXXXXX系被告郑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的监护人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经核算,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9736.5元,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47926.5-10000)X10%】,该费用由被告郑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X应承担2654.86元(3792.65X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郑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郑X承担1330元(1900X70%)。综上,被告郑X应承担3984.86元(2654.86+133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350.70元【(109736.5-56400-3792.65-1900)X70%】,故被告平安桐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750.70元(56400+33350.70),扣除其先前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4750.70元。综合郑X垫付及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郑X垫付款18941.64元,实际支付原告赵XX45809.06元(64750.70-18941.64)。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09.0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郑X垫付款18941.64元;三、综合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46262.06,支付被告郑X18488.64元至郑X确认的账户内;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5元(已减半收取,其中618.5元由原告支付,537元由被告郑X支付),由原告赵XX承担165.5元,由被告郑X承担990元(已支付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赵XX的伤残等级鉴定由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相关赔偿项目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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