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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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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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民终44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原审被告朱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而被上诉人在5月25日才去医院就医,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也并未说明受伤是由事故造成,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804.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复印件,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上诉人认为,在实践中,提供门诊票据复印件的,大多已经由社保、新农合等其他途径报销过,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再次,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不会产生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的扣发证明,原审法院酌定误工15天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关于车损。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是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并且该车辆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的鉴定及定损,其维修的合理性及换件的必要性上诉人不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郑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5月17日,一审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陈艳的医疗费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二次报销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在2018年5月17日,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朱XX曾协商,双方的事故损失自行承担。所以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休息,医疗费单据未保存而丢失。直至2019年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代位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48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车辆维修损失款23338元。被上诉人此时才想到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去医院进行了救治,并发生了医疗费用,因此起诉被上诉人,医疗费发票丢失,故去医院复印了医疗费发票。
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自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受伤确实在家休息未能正常工作,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修车的发票,亦是如此,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将其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开发票,因此开发票为2019年7月30日。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此已经进行了说明及阐述,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述材料依法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XX、陈X未到庭未陈述。
郑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0139.5元(医疗费3135.5元、误工费3600元、修车费55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14时许,原告郑X驾驶鲁D×××××号轿车沿滕州市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级西路与广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向南转弯与沿级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XX驾驶鲁H×××××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X、被告朱XX和鲁H×××××号轿车乘车人徐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无事故责任。被告朱XX系被告陈X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5月25日原告郑X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约8天;××患者约8天前受伤,伤后感头痛、头晕,颈部疼痛,近来加重,来诊;诊断为头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124.5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郑X驾驶鲁D×××××轿车于滕州市级索镇晓唐汽修厂支出修理费用5510元。
原告郑X系滕州市级索镇兴隆百货批发部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36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一个月,期间工资扣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X受伤、车辆受损,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XX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该院酌定按被告朱XX负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朱XX系被告陈X雇佣驾驶员,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郑X要求误工期限30天,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该院酌情支持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该院对原告郑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4.5元;2.误工费1800元(原告收入3600元/月,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5天,误工费计算为3600元/月÷30天/月×15天);3.车辆维修费用551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124.5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924.5元;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赔偿不足35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53元(351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3124.5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924.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车辆维修费1053元;三、驳回原告郑X对被告朱XX的损失请求;四、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采信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承担事故赔偿比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因原审被告朱XX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郑X因本次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酌定15天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郑X车辆损坏,郑X为此支出维修费用,有郑X提交的案发现场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在卷为凭,应予认定。郑X关于修车时间与修车发票时间不一致的解释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其关于不予认可维修的合理性及换件的必要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