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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邵XX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3民终4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住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汉族,住乌海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
法定代表人:杭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邵XX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X、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解XX、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邵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3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49581元,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被上诉人职工陈永来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占用右转车道违反信号灯行驶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来驾驶的救护车系全责。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认定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且该事故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提前减速,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前减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
薛X、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481元、鉴定费5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2513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X、邵XX系夫妻关系,×××号小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邵XX。2018年3月6日,陈永来驾驶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所有的×××号救护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原告薛X驾驶的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薛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至乌海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2513元。2018年4月2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乌公(交海)认字(201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X无责,陈永来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所有的×××号救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永来驾驶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所有的×××号救护车与原告薛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薛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但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而“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及乌公(交海)认字(201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处载明的内容,陈永来驾驶救护车占用右转弯车道违反信号灯通行,客观上未能确保安全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按照70%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薛X在道路交通参与过程中,虽然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但路遇执行紧急救护任务的救护车,在救护车已使用警报器的情况下,原告薛X应当能够注意到救护车的行驶路线并应及时让行。被告的救护车与原告薛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薛X存在明显的“未让行”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XX申请对涉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位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由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号宝马牌BMXXX00AL(BMXXX0LI)小型轿车受损部位所需维修费用总额为壹拾肆万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整(149481.00元人民币)”。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认为鉴定结果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该院经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综合认定,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薛X的损失有医疗费2513元、车辆损失1494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6994元。
原告薛X、邵XX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号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共同主张×××号小型轿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救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的医疗费2513元,赔偿原告薛X、邵XX车辆维修费2000元。×××号救护车的驾驶人陈永来系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薛X、邵XX的剩余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按照70%的份额进行赔偿,故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还应向二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6736.7元【计算方式:(156994元-2513元-2000元)×70%】。原告薛X提出被告赔偿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赔偿原告薛X、邵XX车辆维修费1067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2513元,赔偿原告薛X、邵XX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薛X、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X、邵XX承担1295.48元,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承担2322.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8.19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二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申请,本院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月花、刘林冲、刘华枝等人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刘月花等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1038.41元。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该案依据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乌公(交海)认字(201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是否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发生事故,根据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作出乌公(交海)认字(201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无责,陈永来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永来系职务行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2018)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当确认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同时,因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与刘月花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划分,基于统一裁判尺度的考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薛X、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2513元,赔偿原告薛X、邵XX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薛X、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赔偿原告薛X、邵XX车辆维修费1067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赔偿薛X、邵XX车辆维修费15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88元,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负担3418元,薛巍、邵XX负担29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88元,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佩兰
审判员高美兰
审判员钟思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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