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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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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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3民初2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阳XX,男,汉族,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人,住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XX与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郭XX,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损失11015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968元,2、误工费9447元(57470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600元。
被告郭XX辩称,2018年4月8日上午,答辩人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原告左肘部与手掌有擦伤,当因当时双方均要上班,答辩人给了原告150元赔偿后各自走了,所以没报警,之后原告也一直未联系我。
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赣B×××××小轿车,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方向行驶至龙岭汽车城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阳XX沿辅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郭XX赔偿阳XX医疗费150元,并各自保留对方联系方式后离开现场,双方均未报案和就医。次日,原告在个体诊所购买中药,花费238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在上述诊所购买中药,花费169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阳XX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磁共振平扫),花费检查费565元。该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证临床诊断:1、左肩部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阳建于2018年7月9日下午,到南康区××中队报案。2018年9月26日,龙岭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和就医,造成我大队无法查证与事故责任相关的重大事实,导致不能查实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阳XX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阳XX左肩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月之久检查发现“左肱骨结节处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撕裂”,从原告的该伤情分析,外伤的“潜伏期”不可能有如此之久,如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如此伤情,应该会有疼痛之症状,极不可能会答应原告收取其150元而一事了之,当时就会报120送医院救治。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认为:阳XX左肩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原告未能完成“其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华斌
人民陪审员 曹 光
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