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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吴XX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其一审仅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故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驳回吴XX的误工费请求。
吴XX辩称,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杨XX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杨XX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金城路春华路口,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时车辆未越过路口停止线而继续通过路口时,遇吴XX驾驶号牌为无锡637115电动自行车在春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金城路春华路路口,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与吴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XX8根以上肋骨骨折(未达12根)后遗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吴XX预付了鉴定费5560元。
双方一致认可吴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8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4050元(50元/日*81日)。
2、误工费:吴XX提供了用工合同1份、无锡市梦阳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阳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2017年4月-9月工资发放表1组,主张其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10个月计算为60000元。杨XX、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吴XX称其自退休后就在梦阳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机械加工的热处理、热加工,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年底还有部分奖金。根据吴XX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应属事实,认定其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10个月计算为600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吴XX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为166144元(47200元/年*16年*22%)。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该项损失为6600元。
5、交通费: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吴XX系非机动车方的情况,酌定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XX赔偿60%,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吴XX的损失为:医疗费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483元。该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1483元由杨XX赔偿60%即84889.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吴XX各项损失194889.8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194889.8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6257元(该款已由吴XX预交),由吴XX负担2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2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用工合同、梦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吴XX发生事故前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经济报酬的事实存在。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吴XX误工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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