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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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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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何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81XXXX。
主要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告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XX赔偿事故经济损失30101.40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4月21日16时12分,被告娄XX驾驶车牌号浙DXXXXX小型客车,沿五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长线绍兴泰乐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X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娄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浙DXXXX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非医保等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无垫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83元,误工和护理的标准过高,仅认可120元/天。原告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和车辆修理费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娄XX的驾驶证、浙DXXXXX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本、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金额将审核确定;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将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浙DXXXX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娄XX的垫付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伤后经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股骨下段、胫腓骨上端骨挫伤等。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司法鉴定,其因伤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9年8月8日)、45日和4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石匠工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662.77元;2.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为8190元(182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4.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确定为700元;5.误工费标准根据查明的原告工作情况,参照2018年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再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大小及受诉法院地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127.30元/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13748.40元(127.30元/天*108天);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路途远近等因素,原告要求的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7.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101.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浙DXXXX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8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减少讼累,被告娄XX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29401.17元;
二、被告娄XX应赔偿原告何XX鉴定费700元,已垫付200元,尚应支付5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被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