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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杨X甲、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王XX,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杨X甲的伤残系精神类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仅有主观检查,未对杨X甲进行客观方面的检查,对此其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杨X甲的母亲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依据。
杨X甲辩称,1、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母亲李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出具了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享受农村低保的证据,故该部分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
王XX、乙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杨X甲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58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50元/天*17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38640元(120元/天*322天),误工费69970.6元(4346元/月/30天*322天),伤残赔偿金11200元(47200元*20*0.5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0.56*0.4),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74.4元[(29462*12+29462*8)]*0.56,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17时04分许,王X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联福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杨X甲驾驶悬挂号牌“常熟0917860”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联福路西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胶山路交叉路口,在直行指示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超过最高时速十五公里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X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杨X甲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杨X甲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营养期为180日,杨X甲为此花费鉴定费5560元。
关于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355831.13元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当事人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8950元
179天*50元/天
住院天数及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
营养费
5400元
180天*30元/天
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38640元
322天*120元/天
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
误工费
46008元
4346元/月*322天
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收入说明、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528640元
47200元/年*20年*0.56
鉴定意见书
被扶养人生活费
181485.92元
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精神损害抚慰金
112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50000元*0.56*40%
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责任
交通费
1000元
根据杨X甲的治疗情况酌定
车损
1500元
发票
合计
1178655.05元
垫付及已赔付情况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4899.27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
121500元
商业险赔偿金额(40%)
422862.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甲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的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计算,于法无据,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采纳。杨X甲的父亲尚未满抚养年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前期的垫付情况计算后,甲保险公司还需支付杨X甲459462.75元,支付乙保险公司74899.27元。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杨X甲各项损失合计534362.02元,其中支付杨X甲459462.75元,支付乙保险公司74899.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7343元,由杨X甲负担9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39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对于杨X甲精神伤残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对于该公司就杨X甲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杨X甲的母亲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村委会也出具了其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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