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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0某保险公司与赵XX、庄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何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X,女,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女,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庄X、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赵XX醉酒驾车,超速行使,未注意观察前方,事后未立即报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江阴市价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认定过高,赵XX车损应按照其公司定损额139500元为准。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1、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庄X一方并未对该事故责任申请复核,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车损的金额已由江阴市交警大队青阳中队委托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认定结论客观中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庄X、顾XX未作答辩。
赵XX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X、顾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52399.40[2000+(169998-2000)×0.3]元,车辆贬值损失33900[(641000-528000)×0.3]元,合计86299.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23时13分,赵XX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庄园门口地段,车辆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庄X驾驶的苏B×××××轿车(乘坐人程晓莉、张泽铭、谢敏浩)右侧相撞,致使程晓莉、张泽铭、谢敏浩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后于2019年5月1日00时12分由谢敏浩报警。
2019年5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XX醉酒后驾驶轿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察明前方情况,盲目驾车,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报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庄X驾驶轿车上道路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报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攀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赵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苏B×××××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江苏攀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就苏B×××××轿车损失及贬值损失由赵XX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赵XX。事故发生时,庄X驾驶的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顾XX,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苏B×××××轿车的损失如何认定。3、苏B×××××轿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庄X、顾XX、某保险公司虽对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阳中队于2019年5月7日就苏B×××××轿车的车损认定向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1699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39500元),未经当事人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赵XX要求庄X、顾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999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399.40。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赵XX已预交),赵XX自负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赵XX提供了江阴市洺羽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9998元,用以证明涉案汽车实际修理费用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已经考虑了“赵XX醉酒后驾驶轿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察明前方情况,盲目驾车,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报警”等因素,因庄X驾驶机动车也存在过错,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依法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XX的车辆损失,相较于某保险公司的定额金额,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评估更为客观,更具权威性,江阴市洺羽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印证了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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