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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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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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98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董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董XX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XX与被告李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约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损害维修期间上下班无交通工具,而不得不打车上下班,所产生的交通费2671.9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29300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2671.93元;3、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6月8日11时20分,在昌平区鼓楼北街永陵卫西口至昌平区医院东门处,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与崔欣悦驾驶的×××(英菲尼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经查×××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原告车辆×××于2019年3月13日购买,距离事故发生不到三个月,本次事故的损害,直接降低了原告车辆的现价值,造成车辆贬值,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直接损失29300元。因车辆损害严重,在4S店修车长达一个月时间,造成原告无交通工具,只能打车上下班,为此产生打车费2671.93元。综上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费用,交通补助费等,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辩称,我认为保险公司应理赔,业务员说把验证码发给他,就可以投保,没注意看验证码页面内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与被告李X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与被告李X是电子投保单,已经把投保验证码发给过投保人李X,在验证码上有免责事项,只有阅读知晓后李X将验证码重新发给我公司,我们才可以办理投保,所以说明李X已经对免责条款知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1时20分,李X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永陵卫西口至区医院口段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东门,崔欣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X为全部责任,崔欣悦无责。
经查,崔欣悦的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董XX,该车于2019年3月购买,购买金额价税合计为298800元。董XX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上写明:维修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9日,维修结束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行驶里程为3010公里。
经董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8日,以委估车辆在基准日前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评估值为人民币2.93万元。
另查,李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进的减值损失。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董XX车辆的修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车辆问诊检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投保信息单、评估报告、维修结算单、保险条款及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董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董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二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首先,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率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法院原则上对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车辆状况、案件实际情况等,也可以对此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在事故发生时董XX的车辆购买时间尚不到三个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较大等因素,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故对于董XX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李X投保时向其发送了验证码并已告知其阅读相关事项,包括免责条款,让李X在阅读完毕后将验证码发回,某保险公司是在收到验证码后才生成的电子保险单,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辩称其收到验证码后未注意具体内容就直接回复了,不清楚免责条款情况,本院认为,李X作为投保人,在收到验证码后应当认真予以阅读相关内容,确保清楚自己的相关权利义务,其辩称未认真阅读相关内容即予以回复,其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费承担责任。此项损失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
董XX主张交通费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董XX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其因此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支付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的支出应为合理的必要的出行费用,故对于交通费用的数额本院依据车辆维修时间、必要的出行费用等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此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董XX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董XX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李X赔偿董XX车辆贬值费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董XX负担8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