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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334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郝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XX诉被告陈XX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付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143.24元:医疗费704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用品费238.8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8.6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予以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潞苑南大街1093,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东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潞苑南大街1093,被告陈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东行驶,适与原告郝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XX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警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郝XX先后在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往返医院就诊十余次。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主要伤情有多发外伤、头外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且原告就桡骨远端骨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等支出238.8元(即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聘用护工支出护理费600元(每天200元、共计3天)。郝XX共计支出医疗费70465.7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郝XX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郝XX支出鉴定费4350元。郝XX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郝志兴(1937年2月10日出生)及母亲于克清(1936年2月7日出生),并提交了郝志兴与于克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子女情况(共3名子女)的证明。郝XX、郝志兴与于克清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称系通州区XX职工。
另查,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XX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被告陈XX应依法予以赔偿。
对原告郝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3天花费的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护理期限60天核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8天核算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90天核算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23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工作状况及合理误工期限,本院认为长达半年之久的误工确会给原告工作收入及绩效奖金评定发放等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进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合理数额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经核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8.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结合被扶养人郝志兴、于克清的年龄及二人子女情况等因素核算该项诉求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及就诊距离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604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用品费用238.8元、残疾赔偿金45288.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8.6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7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郝XX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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