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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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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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民终23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仅有的证据认定肖XX有误工损失的存在依据不足,应当不支持其误工费。在诉讼过程中,肖XX仅仅只向一审法院提交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银行流水,但肖XX的工资一般为次月10日左右发放,也就是说,6月份的工资为7月10日左右发放,但是银行流水是肖XX9月份打印,银行流水截止日期为6月30日,肖XX明显规避了6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肖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明细表,纳税证明等,但没有6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也就是说,肖XX至少要提供到7月份的银行流水,方可认定肖XX有误工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肖XX有误工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XX辩称:1、肖XX在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一审据此计算肖XX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肖XX没有提交明确的误工证明的证据,肖XX认为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可以看出当时肖XX未痊愈就带伤出院,其目的是带药出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误工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对肖XX的工资进行扣除,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如果用人单位发放了工资后,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赔偿了受害者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受害者返还其支付的误工期的工资,而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能因此来要求扣减误工损失或拒绝赔偿误工损失。
曹XX未作答辩。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6日14时30分许,曹XX驾驶湘H×××××小型轿车在G320线1265Km+700m地段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肖XX,造成肖XX受伤,湘H×××××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了J[2019]01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曹XX负全部责任,肖XX无责。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轻度分离不排除”。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肩锁关节轻度分离不排除”。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肖XX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0日娄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肖XX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为7天,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开支在壹仟伍佰元以内,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三、被告曹XX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肖XX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肖XX主张误工费:21天×25000元÷30天=1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肖XX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1天,原告肖XX提交了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肖XX月工资25000元,认定原告肖XX误工费:21天×25000元÷30天=17500元。2、原告肖XX主张护理费:8天×60798元÷365天=13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肖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1人”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肖XX主张护理费8天×60798元÷365天=1333元予以认定。3、原告肖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0元/天=480元。4、原告肖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肖XX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60元。5、原告肖XX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肖XX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200元。6、原告肖XX主张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为7天”确定。其营养费为7天×30元/天=210元。7、原告肖XX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曹XX主张为原告肖XX垫付医疗费2389.92元。经审查原告肖XX的病历资料、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对被告曹XX为原告肖XX垫付医疗费2389.92元予以认定。在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开支在壹仟伍佰元以内,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认定原告肖XX后续治疗费1500元。认定原告肖XX合理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889.92元。原告肖XX的合理经济损失24772.92元,被告曹XX已付医疗费2389.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曹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曹XX负全部责任,肖XX无责。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通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XX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XX的经济损失24772.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579.9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160元,小计189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8993元。原告肖XX市的经济损失24772.92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572.92元,不足部分1200元(鉴定费)由被告曹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XX的经济损失24772.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572.92元;由被告曹XX赔偿1200元(被告曹XX已付2389.92元,相抵后,原告肖XX应返还被告曹XX1189.92元)。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XX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肖XX误工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肖XX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永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肖XX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为7天,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开支在壹仟伍佰元以内,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肖XX提交的证据认定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1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俞永清
书记员尹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