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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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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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民终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宏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使用证据错误。一审法院用于认定上诉人吕XX财产损失的依据是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份,而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仅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其并没有对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另外该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配件维修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现场检查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毁损配件多出两种。做出该《评估报告》的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做出报告的依据不真实,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承保的皖F×××××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吕XX的停运损失882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说明原由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XX的合同约定,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上诉人承担的也不是侵权赔偿责任,而是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使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淮北宏实公司辩称,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淮北宏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尽管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以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35210元(车辆损失26390元,车辆停运损失8820元)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车辆损失和经营损失的鉴定资质。根据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该鉴定机构仅只是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其评估范围仅限于二手车交易、流通环节,不能对车辆损失和经营损失进行评估。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更是存在错误,鉴定范围在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上有明确记载,而且附着在鉴定结论之后,本身就是证据,即使需要举证,从举证责任分担上也不需要上诉人举证。其次,在实际勘查车辆时,鉴定人只有一人到达现场,显然鉴定程序不合法。再之,在内容上,根据(2019)9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第八项鉴定过程的鉴定评估损失总额列明的多项零部件并没有损失,也未修理,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车辆当时损毁零部件的证据和对现在实际车主的视频也予以印证,但一审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多数配件并未更换和维修,存在虚假鉴定。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人缴纳鉴定费用,要求鉴定人出庭,也存在严重错误。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因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此,上诉人也向一审提出了对于《交纳费用通知书》的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交到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的账户,而不应交纳到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要求缴纳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数额1.2万元明显太高,费用支出显属不合理。但一审并未作出任何回复,而在判决书中却作出如此认定,显然也存在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涉嫌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上诉人建议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和11月10日,而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8年10月27日发生,但权益转让证明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1日,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和权益转让证明系事后伪造的,被上诉人是否是皖L×××××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疑,而且本案被上诉人虚假、扩大赔偿数额。既然车辆已经维修,被上诉人也应提供维修发票和交款凭证,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也建议二审法院对皖L×××××车辆的维修事实进行核查。综上,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并且被上诉人涉嫌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为公正处理本案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被上诉人吕XX对于某保险公司和淮北宏实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两上诉人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XX未到庭未答辩。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6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丁XX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金利源采石场路段,往后倒车时,与韩庆峰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第3704054201800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XX负全部责任,韩庆峰无责任。经淮北宏实公司申请,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根据提供的资料计算每日的停运损失为:1260元。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损失总额为26390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根据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该车合理维修期限约为:7天。另查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吕XX。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淮北宏实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丁XX负全部责任,韩庆峰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淮北宏实公司承担,丁XX是淮北宏实公司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吕XX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26390元,车辆停运损失8820元(1260元×7天),共计35210元。由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格、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人出庭作以说明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521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33210元(35210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财产损失35210元;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淮北宏实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采信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因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有效保险期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吕XX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焦点二,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淮北宏实公司承担;焦点三,吕XX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焦点问题一,即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吕XX单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诉讼中,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对吕XX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虽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以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按照法院规定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而采信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书的采信,故枣大海评字(2019)89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报告书》及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受损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数额的依据。
对于焦点问题二,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淮北宏实公司承担。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本案受损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问题三,吕XX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吕XX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吕XX作为权利人主张损失赔偿未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认为吕XX无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虚假、扩大赔偿、存在保险诈骗行为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淮北宏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XX车辆损失26390元;
三、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XX停运损失8820元;
四、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10元,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元;上诉人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淮北宏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