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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某保险公司与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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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1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楼101-106门面。
负责人:郭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2、蒋XX自身存在脑部疾病,伤残等级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减。
蒋XX、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X赔偿各项费用1458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兴市分范线周铁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祥路口时,撞到同向向前方王XX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当日,蒋XX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治疗,进行CT检查。次日,蒋XX至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蒋XX至外院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后至我院诊查手部正斜位片;入院查体,头颅枕部可见一大小约3*3㎝皮肤肿胀,色青紫,压痛明显。出院记录载明:2018年3月29日头颅CT左额叶及枕叶、右颞叶脑梗塞,右额叶脑软化灶;患者入院后逐渐出现失语,口角歪斜,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考虑“急性脑梗死”;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右侧第6-8肋骨骨折,3、右手开放性损伤,4、头部外伤,5、高血压病3级,6、2型糖尿病。
根据蒋XX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该所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蒋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于八级残疾范围;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前期了解,蒋XX本身存在此类自身疾病,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伤后3日摄片为低密度影”医院诊断检查均是脑梗塞低密度灶(陈旧性),证明其脑梗塞是事故前已经存在的,若伤者的急性脑梗塞是因外伤所致,应显示高低密度灶(新鲜性),故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蒋XX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意见书中“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的关联性难以排除”,关联性有多少,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严谨性、准确性,故要求对蒋XX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此外,鉴定意见中,蒋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某保险公司两份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发函至该鉴定所,要求其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该鉴定所答复函内容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有昏迷史,醒后即感头部、右胸部疼痛,右手部疼痛出血,稍感头晕;医方查体见头颅枕部一大小约3*3㎝皮肤肿胀,色青紫,压痛明显,结合伤者当时昏迷史,提示被鉴定人本次头部外伤明确存在。受伤当日头颅CT除右顶叶蛛网膜囊肿外,未见明显异常,无脑梗塞影像学改变,可排除被鉴定人在本次伤前有脑梗塞病史;入院后逐渐出现失语、口角歪斜、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伤后第三日示左额枕叶、右颞叶见片状稍低密度影形成,第五日再次复查CT示右额颞叶、左枕叶及右颞叶片状低密度影较前片扩大,医院考虑为“急性脑梗死”。综合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史、临床表现及镜像学片前后进展过程,认为其符合外伤性脑梗塞的成伤机制,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排除。蒋XX对该答复函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答复函措辞模糊,未答复交通事故与蒋XX伤残鉴定结论中脑梗死之间存在关联度为多少,以及其自身疾病史、本次外伤与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比例各占多少,均未能解答,故对该答复函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对蒋XX主张的医疗费38781.93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方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王XX60%的赔偿责任,由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X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蒋XX事故发生前有脑梗病史,并未提供证据,且鉴定机构根据事故发生当日蒋XX所拍摄的头颅CT也排除其在本次伤前有脑梗塞病史。某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高,也未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蒋XX的损失,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43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双方协商,酌定
护理费
120天*100元/天
残疾赔偿金
7年*47200元/年*0.3
精神抚慰金
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定损金额
原告总损失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450-0(已付)=120450
死亡伤残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商业三者险:(170701.93-120450)*40%
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X:120450+20100.77=140550.77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140550.77元。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5元、鉴定费4360元),由蒋XX负担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47元。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蒋XX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蒋XX的出院记录明确是“急性脑梗死”,鉴定机构根据蒋XX治疗过程中拍摄的CT片、病历资料等又进行了独立判断,从而认定系外伤所致的急性脑梗死,蒋XX所患病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均由相应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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