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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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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5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X,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高XX诉被告奚XX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奚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305.3元、误工费28665.52元(179天×166.66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354.18元,合计46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17时00分,被告奚XX驾驶×××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北二区前,与正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奚XX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接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通州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客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此两名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松请求。
被告奚XX辩称,交通事故中我是主要责任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都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还需要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协议和护理医嘱;电动车维修费某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不予认可;滴滴出行发票我们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的发票费用。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17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北二区前,被告奚X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X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奚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高XX分别于事发当日、同年4月16日、17日、18日、23日、24日、30日及5月13日、1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于同年5月6日、8日及6月10日、28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于同年8月3日、4日及9月3日、4日、24日在涿州市医院复查治疗。根据前述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高XX所受伤情为“右腕舟骨骨折”,且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建议“休息”的医嘱,综合前述医嘱高XX从事发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均需休息。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93.13元,其中高XX自行支付2305.3元、奚XX支付2287.83元。另,奚XX为高XX购买前臂腕托花费620元。
高XX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均载明高XX为销售经理岗位、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在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高XX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共计误工172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8665.52元。高XX就护理费支出提交了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载明护理费金额为7800元(130元/天×60天)。高XX就电动车修理费提交未盖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修理费金额为1500元;高XX称其电动车系事发前三天花费四五千元购买的新车。高XX就交通费支出提交滴滴打车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54.18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奚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原告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奚XX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奚X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XX发生交通事故,给高XX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XX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奚XX予以赔偿。
对原告高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高XX自行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仅为2305.3元,超出部分系奚XX实际支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流水或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但参照北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其主张月收入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无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其实际伤情,原告主张60天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显示该部分费用系其已经实际支出的花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加强营养属情理之中,但其主张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但原告仅提供未盖章的收据,维修费实际花费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就医距离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354.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奚XX为高XX支付的医疗费2287.83元、前臂腕托费用620元,双方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305.3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54.18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9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奚XX医疗费2287.83元、前臂腕托费用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高XX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奚XX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于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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