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海城市四海电熔镁砂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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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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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民初7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四海电熔镁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代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91590XXXX。
法定代表人: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XXXX。
负责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海城市四海电熔镁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6月25日,辽C×××××在海城市东山矿业产品加工厂卸货时侧翻,随后雇佣辽C×××××吊车,该吊车在施救时翻车,将辽C×××××号车辆拖坏,造成两车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出现场确认,但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吊车车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在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出具吊车事故证明,“2019年6月25日,海城市东山矿产品加工厂位于马风镇祝家村发生一起吊车翻车事故,导致吊车严重损坏,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马风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情况如下,1、吊车基本情况:车辆号牌辽C×××××;车辆类型为重型专业作业车;发动机号码1412D13009;驾驶员李志全。2、2019年6月25日16时,吊车在海城市东山矿产品加工厂内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吊车严重损坏,未造成人员伤亡”。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显示,2019年6月25日,辽C×××××号吊车系在施救辽C×××××号车辆时发生侧翻。辽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2854元,发生鉴定费9303元,施救费9303元,共计138657元。
另查,被告四海公司申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万明东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不是万明东本人书写,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400元。
再查,辽C×××××号车辆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证明、事故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注册登记单、修理明细单、修车收据、事故现场照片、拆解照片、换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四海公司名下的辽C×××××号车辆在施救辽C×××××号车辆时发生侧翻,导致辽C×××××号车辆损坏,经鉴定确认损失为122854元,并发生鉴定费和施救费,上述损失共计138657元,辽C×××××号车辆系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经该公司同意将主张损失的权利授权原告张XX,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XX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86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在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处万明东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投保人本人书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四海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经济损失13865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海城市四海电熔镁砂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84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梅祥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