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1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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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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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10民初25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高X1,男,汉族,太原市村民。
法定代理人:高X2,男,汉族,太原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高X1诉被告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1的法定代理人高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1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5.9元、陪侍费1477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3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幼升小辅导费)72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9693.9元(赔偿明细附后),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XX驾驶×××小型客车,沿太原市晋源区东城角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角村村口南30米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高X1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北方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过99天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第1401062018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天后,回家休养。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大量挂床行为涉及相关费用计算,法庭应当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扣减其挂床的天数。涉及到其他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予以质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是我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配合其家属在医院前后分好几次垫付医疗费20367.93元。请求把我垫付的费用划拨给我。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诉讼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XX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太原市晋源区东城角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角村村口南30米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高X1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第1401062018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1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就诊于太原北方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9天。于2019年1月21日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天。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3天,共花费医疗费43415.9元。2019年9月2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晋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X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锦锋为原告垫付20367.93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董锦锋垫付的医疗费中3367.93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应予核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X1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董锦锋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15.9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时发生的票据真实、有效,票据均予以采纳,被告董锦锋垫付的3367.93元,应予核减,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304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日×90日)。4、护理费11513元,虽提供供职单位主体证据、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流水,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1513元(46693/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6、幼升小辅导费7200元,原告虽提供尚美国际幼儿园出具的幼升小辅导费收据,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1360.97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15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5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0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7847.9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锦锋承担。
综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发表的合理意见,本院已充分予以采信,其他意见,或因证据不足,或因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1护理费115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51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1医疗费130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27847.97元;
三、被告董锦锋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1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董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万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延旭宇
书记员 张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