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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某保险公司与巫X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6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巫X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经其公司阅片认为,巫XX并不存在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情况,故其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巫XX、谢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巫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谢XX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谢XX驾驶苏B×××××车辆与巫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江阴市相关路段相撞,巫XX负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苏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5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
经鉴定,巫XX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对于争议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巫XX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264.4元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报告结论核算该损失为1699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巫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264.4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26316.2元,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赔偿37210.67元,合计157210.67元;巫XX应返还谢XX4448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判定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7210.67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巫XX152762.67元,直接支付给谢XX4448元;二、驳回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用3060元,合计3737元(巫XX已预交),由巫XX承担2429元,由谢XX承担13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相关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对于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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