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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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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7民初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鲁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主要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5层。
主要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X,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杨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杨XX驾驶皖LXXXXX(苏C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半挂车右前角与顺行的原告鲁XX驾驶的鲁L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均在投保期限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2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实现原告诉求。因此交通事故给鲁XX造成的损失:车损9320元(11320元-2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5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
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XXXXX(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驾驶的,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已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为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4201980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杨XX驾驶皖LXXXXX(苏C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莒南县汀水镇青松岭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鲁XX驾驶的鲁L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轿车驶出路外,撞上护栏,造成鲁XX受伤及双方车辆、路牌、护栏、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14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9)第257号车物定损结论书:鲁LXXXXX雪佛兰牌轿车损失总价值为11320元。支付评估费450元。
2019年11月14日,临沂永和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
鲁XX提供诉前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170元。
另查明,杨XX驾驶的皖LXXXXX(苏C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鲁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车损(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鲁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交警队对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鲁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鲁XX主张的评估费450元、其他损失(诉前保全费)1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提出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因乙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莒东价评字(2019)第257号车物定损结论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确认原告鲁XX的车损为11320元。乙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为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鲁XX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施救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鲁XX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440元:1、车损11320元;2、施救费500元;3、评估费450元;4、其他损失(诉前保全费)17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皖LXXXXX(苏C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乙保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XX车损2000元,应予扣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XX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车损932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9820元。
二、原告鲁XX的评估费450元、其他损失17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鲁XX620元。
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鲁XX负担26元,被告杨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义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立新
书记员 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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