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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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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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民终1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汉族,邢台市天时利医药公司营业员,中专文化,群众,邢台市桥东区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XX、杜XX、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9)嘉05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分摊相应份额。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分摊相应的份额,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判决分担,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乙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
栗XX、杜XX无答辩意见。
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经事故科认定书认定无任何违法行为也无责任,且我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在正常车位停放车辆,并未行驶,原告也未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接触,所以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3668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等费用等待鉴定后据实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0日12时00分许,被告杜XX驾驶冀EXXXXX号小型轿车倒车行驶时与原告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柏乡县马村栗云周所属的车辆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栗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30524420190000118号认定书认定:杜XX负全部责任,栗XX无责任、栗云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栗XX到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告杜XX支出医疗费5559.72元。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左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2019年8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2019年11月7日河北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XX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85日;营养期为8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5元。另查明,被告杜XX驾驶冀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23时59分止。
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5559.72元计算,因是被告杜XX所支付,应由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杜XX。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4天计32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85天共计2550元;护理费按年39947元计算85天共计9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定的肩胛骨外侧缘骨折、单踝骨骨折的误工期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年23461元计算90天共计5760元。因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较妥;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经损坏,本院酌定200元较妥。因原告栗XX不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15元应由被告杜XX负担。因被告杜XX驾驶冀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给原告以上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十一分之一,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杜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未主张由栗云周的冀AXXXXX小型轿车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由承保冀EXXXXX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富德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就其主张的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可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给付原告栗XX鉴定费1515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杜XX垫付的医疗费5559.72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栗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275元;四、原告栗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本判决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栗XX负担110元,被告杜XX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承保的冀AXXXXX小型轿车与栗XX既无碰撞接触,也与栗XX受伤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西超
书记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