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某保险公司与潘XX、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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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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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1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毛XX、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鉴定机构仅以单次ECT检测数据作为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合理,其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应综合多个数据重新评残。
潘XX辩辩称,肾功能检查应以ECT检查数据为精确和明确的依据,血常规检查中肾小球滤过率总数值并非精确和专业肾功能检查数据。对此,鉴定机构都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之处。
毛XX、毛X未发表答辩意见。
潘XX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某保险公司、毛XX、毛X赔偿其各县损失(医疗费2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23.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2月25日,毛XX驾驶毛X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与潘XX驾驶苏E×××××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2.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
3.潘XX有两名被扶养人:大儿子潘锋(计算年限为7年)、小儿子潘钧逸(计算年限为17年),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潘XX肾功能中度下降评定为六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潘XX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关于肾功能的检验鉴定要点第2条,肾功能损害病情(如GFR检测结果)稳定至少3个月,但鉴定报告中GFR检测结果仅有6月份当月的数据,不足三个月,且鉴定结论依据的结果是GFR检测结果最低值而并非平均值,因此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数据样本过少,不予认可。
法院向鉴定人沛臻彦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表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37页载明肾损伤后遗功能障碍一般应在损伤后6-8个月进行鉴定,本案中潘XX于2017年12月25日受伤,伤后明确诊断左后挫裂伤,于12月26日行左肾动脉栓塞术,左肾功能即有障碍,本所于2019年6月3日即伤后一年余要求潘XX进行了ECT检查,鉴定时限符合标准要求,检查中主要表现为左肾功能障碍,右肾功能正常范围,说明潘XX目前肾功能下降主要由左肾功能受伤引起。ECT检查时评价肾功能的精标准,无需反复多次检查,因此我们在进行伤残等级判断时,在潘XX病情稳定的情况下参考了6月份精标准数据作为认定依据,符合规定。”
后法院又在电话中就为何没有采纳2019年6月25日的检查值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沛臻彦表示:“2019年6月3日进行ECT检查时已经受伤一年半,伤情已经稳定,ECT检查所得数值是精确数值即可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无需参考三个月数值。而2019年6月25日的检查报告单是血液检查的报告单,其中肾小球滤过率并非是精确数值,只是一个估值,因此没有采纳。”潘XX对此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认为:“在鉴定中,ECT核放射性鉴定方法确实是比较准确的方法,但不是唯一的,其能反映肾脏的功能变化和结构变化,但不同时间段所做的检测随着肾功能的变化亦有变化,故不能用单次的ECT检测数据认定伤残,尤其在后续GFR数据优于前次测量时,应当显示出肾功能呈恢复状态,而评残需要多次稳定的状态,故在现有数据证明肾功能改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最低数据评残,不符合《分级评残标准》的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本次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应当由出具报告的鉴定人员全部签名。”
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对其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合理,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且该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法认定潘XX的残疾赔偿金为472000元(4720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72元(29462元/年×7年×50%÷2人+29462元/年×17年×50%÷2人)。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了潘XX、毛XX各自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此酌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潘XX的损失为医疗费2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72元,合计701046.18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91046.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3732.33元,合计523732.33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XX各项损失共计523732.33元。二、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801元(该款已由潘XX预交),由潘XX负担2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9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鉴定人员也进行了明确答复,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事实依据,鉴定程序符合规范,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