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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6某保险公司与梁XX、泰州安品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男,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安品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泰州安品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其公司按照在4S店维修的价格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梁XX并没有在常州4S店维修,而是在上海普通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因为在4S店维修的价格与在普通汽修厂维修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本案车损不应再以原先的定损金额为准,应重新评估损失。另外,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事故发生在春节前后,原定在常州4S店修理,但常州4S店说春节前无法完成修理工作,所以梁XX才将车辆开到上海维修。2、车辆在上海维修的费用超过了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审期间也提供了评估报告和维修票据予以佐证,其只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救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梁XX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救援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谢道伟驾驶车牌号为苏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江阴市张家桥西侧地段将车上的钢丝绳绑于树上准备自行脱困时,钢丝绳被沿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梁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撞到,造成绿化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苏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梁XX;2、苏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救援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苏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救援公司确认谢道伟系其单位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苏B×××××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其中材料费为71813.81元、工时费23282.50元、残值96.31元,总计工料费为95000元。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上海汀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开具苏B×××××劳务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8600元。
2019年3月梁XX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苏B×××××车辆因案涉事故导致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6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苏B×××××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总额为108600元,梁XX支出评估费用4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沪釜价评【2019】第4187号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谢道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苏B×××××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涉案前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对涉事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某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一般正常处置程序,现梁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也与定损的损失大致相当,故梁XX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评估定损后又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梁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XX。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梁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虽然梁XX没有在常州4S店维修车辆,但根据其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和车辆维修票据,在上海修理车辆的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在此情况下,梁XX仍在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请求重新评估车损金额没有依据。因某保险公司定损后没有及时理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依法判令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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