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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417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孙X,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XX,男,满族,阳光智园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伊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伊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5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983.33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275元,保留二次手术费主张权利。交强险外按照70%责任比例主张,共计205081.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04日,伊XX驾驶的小客车行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城派出所北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伊XX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某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9年04月04日至2019年05月05日住院3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一年后待骨折愈合还需取出内固定,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伊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同意在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误工费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每日同意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陈述车辆保险情况,预赔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伤后入住京东中美医院,折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4月8日,行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留陪1人,加强营养。三月内佩戴支具,避免剧烈活动。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58528.46元。其中,某保险公司预赔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该公司向其支付薪金的证据。另外出具东莞市樟木头爱尔宝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在该单位任厨师工作,月薪为4766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加油费发票,金额共计1275元。
2019年7月17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腰2椎体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致残率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伊XX赔偿。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的,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每月3500元标准赔偿,依据合理,结合相关参考标准(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考虑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考虑为70日,每日护理费为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获得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均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故确定赔偿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复查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因此酌定赔偿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原、被告依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保留主张二次手术费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106500元,财产损失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40969.92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误工费11188.33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063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伊XX赔偿原告孙X鉴定费1575元。
四、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孙X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伊XX负担21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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