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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何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82民初6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卢XX,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凤XX,汉族,住大石桥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敬XX,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三义街小区。(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公司员工。
原告卢X与被告何XX、甲保险公司、吴敬言、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吴敬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人伤损失101610.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16时30分,何XX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小型客车,沿海城市西柳镇行驶至开发区芭东海城小区东交通岗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李龙庆驾驶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辽G×××××号车又与前方辽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辽G×××××号乘车人卢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何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皮、颈部等多处受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41893.7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1610.7元。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伤损失101610.7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何XX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何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减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应按照其户口类别确定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被告吴敬言辩称:2019年3月10日16时30分,被告何风雨驾驶车牌号为CGF081号小型车沿海城市西柳镇行驶至开发区芭东海城小区东交通岗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前方原告李龙庆驾驶车牌为辽G×××××号的小型客车追尾,后辽G×××××号车又与前方辽C×××××号车追尾相撞,本人是车牌辽C×××××号车的驾驶员。就听后面一声巨响,辽G×××××把我车后部还有后备箱一些部位撞细碎。交通事故科,勘验了现场,认定此事故是三车追尾连撞,我驾驶的是头车,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在等红绿灯,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辽C×××××号车何XX未保持安全距离所至,我对此事也是受害者没有责任,我们三方在交管所达成协议,辽C×××××何XX为我修车。现车辆早已修理完毕,我们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事情至今快一年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把我告上被告况且我才是最无辜的受害者撞了我,我还被告上了法院我这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李龙庆与何XX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了。
第四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于该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吴敬言未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查实车辆情况,未核实该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人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无责任。2、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第一次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21262.87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的住院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例、患者费用清单、及门诊检查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住院期间15207.66元,门诊1114.7元。4、中国医科大学门诊病历2份、检查票据3张、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检查费及药费947元,另在海城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医疗费花去1813.47元,票据2张。5、医疗费收据1张,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开普医院大夫医嘱,花去1548元医药费。6、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3份、海城市洪斌服装厂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李龙庆(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海城市洪斌服装厂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护工情况。7、李龙庆与卢X房产证一份,及卢X与李龙庆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龙庆的户籍为农业人口,另证明李龙庆与卢X于2011年6月在大石桥市角里盘龙山水居购房,并在此居住至今,证明李龙庆与卢X事故发生前至2011年6月在城里居住,为城市人口。8、交通费票据一组4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0元。9、人保及人寿公司保险单复印件4份,何XX、吴敬言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车辆的信息情况。经质证,第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第1、2、9组没有异议,第3、4、5组证据对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第6组证据要求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形成的时间做文件鉴定,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供文件鉴定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伪造,而根本不是2017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不能证明收入情况,第8组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为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合理数额请求法院酌定。第四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吴敬言车辆与保单车辆为同一车辆,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同第二被告意见,原告举证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局备案,请法院到劳动局查实是否备案,公章为非防伪章,请法院到海城市洪斌服装厂核实,是否为服装厂老板个人行为,还是当事人个人行为,第7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市居住,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只能证明李龙庆在该处有房产,关于该房产是否是本人居住无法核实,证据关联性不强,第8组证据该票据发生时间部分为2018年3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悖,盘龙出租车系大石桥出租车,与原告所住医院无关联性,原告系住院治疗,无需长期乘坐车租车,若票据为真实性,原告并非在院治疗。关于原告的伙食费、护理费将予以扣减,对第9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所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其中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确定真实性,因事故发生至今辽C×××××未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保单与车辆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保险责任,请原告举证后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海城市洪斌服装厂个体业主李洪斌,原告及丈夫李龙庆均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属实,只是个体小企业不正规,没有工资表,所提供的工资表是由服装厂会计后补的,但内容属实,其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交通费票据系后补,法院可以酌情给付;故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16时30分,何XX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小型客车,沿海城市西柳镇行驶至开发区芭东海城小区东交通岗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李龙庆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辽G×××××号车又与前方辽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辽G×××××号车乘车人卢X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李龙庆无责任,被告吴敬言无责任,原告卢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颈型)颈部3/4-6/7间盘突出,C5-6间盘轻度膨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椎间盘突出症,治疗101天,2019年6月21日病情好转,但并未痊愈,原告出院。医生出院医嘱必要时再次入院治疗。2019年8月2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1天,花去医疗费4189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龙庆护理。原告及护理人都在海城市洪斌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用3000元,没有票据。
另查,被告何XX驾驶的辽C×××××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敬言驾驶的辽C×××××号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敬言无责任,原告卢X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釆信。原告受伤期间住院131天,误工费按月工资4500元赔付131天;护理人李龙庆护理费按照月工资4500计算;交通费酌情赔付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药费收据等,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41893.7元予以赔付;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赔付131天。因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第四被告称第三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其报案,无法核实保单与车辆是否一致,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所有的辽C×××××号车辆无责,该车的保险合同在第四被告处没有超过保险期限,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第四被告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X经济损失人民币77243.7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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