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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姜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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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15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涟源市。
负责人刘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峰、被告姜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共计1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X辩称,投保是通过微信方式投保的,没有对被告进行免赔条款说明,只是让被告签字,肇事那天被告只是顺路从农场带了点给员工做员工餐用的蔬菜而已,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只要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鉴定上的财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约定,应当减去折旧金额,否则原告会因火灾重新装修而获利;4.根据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税务记录,说明餐厅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公司所属的大楼不属于原告自己所有,从利润表可以看出,原告是亏损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原告没有账本也没有相应对应的资产,对本案肇事车辆没有登记属于公司,那么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把自己的车辆给公司使用,不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还与公司财产混同,说明酒店的财产在由法定代表人姜X管理和代管。符合保险合同第24条或26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免责条款由姜X签字,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消防和交警的证明)明确可以看出,碰撞并没有造成该栋大楼损失,撞到以后不知原因的起火,该车也没有承保自燃险,所以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9年2月20日6时34分左右,娄底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号码为158××××2336(本案被告姜X的手机号)的机主电话报警称:在娄底城区鲜斋酒楼有一辆牌号为湘K×××××小型普通客车冲进了百鲜斋酒楼店子里面并与收银台发生碰撞后自燃。请处警。接到报警后,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二中队民警谢建清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勘察,报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娄底市娄星区公安消防中队于2019年2月20日6时44分接到火灾救援后,出动14名指战员于6时54分赶往火灾现场,于7时05分将火灾成功扑灭。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2019年2月20日碰撞案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定损报告,核定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玖佰柒拾肆圆柒角壹分(RMB198974.7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被烧毁的财物进行损失鉴证,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财物损失进行鉴证,并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娄星〔2019〕价鉴字第7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综合计算得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鲜楼)被烧毁的财物损失为叁拾陆万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367349.00元),其中:1.设备部分总计损失(恢复费用)为:壹拾万零伍仟壹佰零陆元整(105106.00元);2.装修部分总计损失(恢复费用)为:贰拾陆万贰仟贰佰肆拾叁元整(26224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X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开始装修酒店,于3月22日开始试营业,被告姜X为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占酒店股份30%。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的营业收入为104227.15元,营业利润为负数。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约定情形抗辩发生交通事故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烧损的饭店均属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姜X所有,不存在第三者损失,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限扩大保险人免责范围,故意缩小第三者范围,该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根本并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因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关系不同就免除责任,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充足证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免赔责任”的商业险免赔条款对被告姜X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财物损失36734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2万元和员工工资2万元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所有的酒楼因交通事故受损,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具体的停业期间及该期间内的具体损失计算标准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3.评估费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2349元。
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姜X驾驶其名下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冲进了百鲜斋酒楼店子里面并与收银台发生碰撞后自燃引起火灾的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被告姜X系故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据,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骗取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姜X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49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本院账户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备注“民一庭”)
三、驳回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湖南懿隆百鲜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姜X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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