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11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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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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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6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住无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杨X甲存在过度治疗问题,“三期”认定过高,不合理。2、杨X甲就其工作情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标准认定不当。
杨X甲、王X甲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杨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甲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友谊路163号路段向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杨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王X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X甲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后,杨X甲当日即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同年4月29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5月22日出院;2018年7月18日,杨X甲因术后感染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7月20日、10月8日两次进行手术,同年12月4日出院。
某保险公司就杨X甲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理赔完毕,该费用未包含在杨X甲现主张的医疗费中。王X甲在杨X甲本案主张的费用中垫付共计10200元。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杨X甲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杨X甲垫付鉴定费用1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惠山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X甲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X甲一方予以赔偿。
关于三期,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仅认可减半天数,但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意见的反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杨X甲提供无锡奥多尔自动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年2-4月考勤表、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锯床工工作,属于临时工,2018年2月份至该公司工作,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每天300元,工资现金支付,平均2月至4月的工资(即(4050+8550+7500)/3)主张误工费。法院认为,杨X甲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鉴于其从事锯床工工作,故参照2017年江苏省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50648元/年/365天×360天=49954元。
关于财产损失(车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电动车损坏,且杨X甲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认定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杨X甲主张
某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医疗费
54063.44元
数额无异议,应扣10%非医保用药费用
王X甲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
54063.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4天×50元/天=8200元
认可163天×30元/天
8150元
营养费
180天×30元/天=5400元
认可90天×20元/天
5400元
护理费
240天×100元/天人=24000元
认可120天×80元/天
24000元
误工费
(4050+8550+7500)/3×12月=80400元
认可180天×2020元/月
49954元
交通费
1500元
300元
500元
财产损失
500元
不认可
500元
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42567.44元,王X甲自愿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5406元,故某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37161.44元。王X甲已为杨X甲垫付10200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406元,余款4794元杨X甲应当返还,由某保险公司从其应支付给杨X甲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王X甲。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甲各项损失共计137161.44元;其中,直接向杨X甲支付132367.44元,向王X甲支付4794元。二、驳回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545元,由杨X甲负担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5元。
二审中,王X甲陈述,一审中在主张垫付款金额时遗漏了向护工支付的4000元,请求二审中由保险公司予以一并返还;杨X甲同意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护理费总额中向王X甲返还。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期”的期限问题,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应予减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杨X甲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稳定的工资收入情况,法院参照行业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王X甲主张由其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应由杨X甲予以返还,杨X甲亦同意某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经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甲支付128367.44元,向王X甲支付879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某保险公司向杨X甲、王X甲支付的金额变动,相应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甲各项损失共计137161.44元(直接向杨X甲支付128367.44元,向王X甲支付87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