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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8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6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杨X、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陈X甲年纪尚轻,恢复较好,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X甲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苏X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杨X、苏X赔偿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杨X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区相关地段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陈X甲,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案涉车辆车主为苏X,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900元。
经鉴定,陈X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按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
对于争议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11847.37元。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计算,分别为94400元、5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甲提供的证据明确其父亲出身于1955年12月(每月养老金109.92元),其母亲出身于1957年8月(每月养老金111.99元),其女儿出身于2005年5月,经核算,陈X甲主张的该项损失计38039.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陈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900元、医疗费用11847.37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39.14元,合计168236.51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64940.51元;陈X甲应返还杨X、苏X5000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判定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4940.51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陈X甲159940.51元,支付给杨X、苏X5000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用3060元,合计3787(陈X甲已预交),由杨X、苏X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范,相关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对于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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