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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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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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17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谢XX,男,汉族,北京伟志美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甲保险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谢XX与被告段X、被告段XX、被告、被告李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尚XX,被告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被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750元,误工费22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67元,住院用品费6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6时44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铁路桥西路口,原告谢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谢某)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段X驾驶车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段XX)在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原告与其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车辆又与由东向东掉头的李XX所驾车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杨兴超)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及谢某受伤。后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段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谢XX无责任、谢某无责任。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谢XX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了交强险。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段X辩称:我方为治疗原告及谢某伤病,共支付医疗费96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外,原告主张的金额应为8263.4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用品并非必要支出,我方不予认可。
段XX辩称:事故车辆系一台跑车,一直由段X使用,我方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在事故认定中确定存在逃逸,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另,本院中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亦应分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主张金额错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缺乏工资发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医嘱未写明需要轮椅,不能证明购买轮椅是必要支出。原告主张车损金额过高。住院用品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6时4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铁路桥西路口,谢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谢某)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适有段X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段X车辆前部将谢XX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谢XX车辆又与由东向东掉头的李XX驾驶的×××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谢XX及谢某受伤,事故后段X驾车逃逸。2019年1月30日,段X及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段X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进入专用车道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谢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XX、谢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因此确定段X为全部责任;李XX、谢XX和谢某均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1月24日,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7101.19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入院后聘用护工,支付护理费共计8000元(每日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春节假期,故从大年三十至正月初四按双倍护理费计费并收取。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北京伟志美妆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销售经理,月收入3850元(实发),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扣发工资共计22450元。
医疗器具费部分,原告购买轮椅支付503.67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付12元,出院后购买护理床垫及湿巾共计5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出示事故发生时摔伤的照片。
另查,事故发生后段X给付谢XX父子96000元。在(2019)京0102民初416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谢某为住院治疗、复查支付医药费37578.27元,剩余58421.73元赔付本案原告。本院实际点算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7101.19元,扣除58421.73元后,被告仍需赔偿8679.4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段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段X作为司机对此应当是明知,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仅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甲保险公司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这一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赔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故甲保险公司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的驾驶人李XX无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段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谢某要求段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驾驶人李XX为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谢某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以及另案判决确定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为2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参考相关标准,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不超过合理期限,且用人单位出具了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部分,本院酌定为90日,原告住院36日,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按54天计算护理期,每日护理费1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复查的实际需要,酌定赔偿4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故其主张购置新车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9)京0102民初41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李XX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22450元、护理费14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67元、住院用品费62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段X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53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谢XX负担91元(已交納),由被告段X负担6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温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