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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谢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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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2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谢XX、谢X、吕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2.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6,533.40元、护腰用品费1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全额承担,被告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科苑路进祖冲之路北约30米处,因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吕XX)不按规定停车,乘坐于该车上的被告谢X在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将正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谢XX、谢X、吕XX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按责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核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标准。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事发前后的相关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车损费因车辆未定损且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仁济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XX腰部、右髋部、臀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X和被告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原告主张的4,362.4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各按每天30元、40元标准计算,分别确认为450元和2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条,确认误工费为2,983.50元。4、护腰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所购腰部护具与其损伤所需相符,系合理费用,按票确认129.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臀部等处受伤,但未造成原告伤残,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期限来看原告所受之损伤也属轻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7、车损费,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与本起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也无相关修理清单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所骑电动车有损坏,故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05.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X9,205.80元;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XX负担306元,被告谢XX负担73元,被告谢X负担1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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