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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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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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房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房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庭审,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9,76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在奉贤区南奉公路、航塘公路路口北约9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房XX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房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按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9.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共计11,385元,被告房XX向原告垫付了300元;
3、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系非农户籍;
5、2019年5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朱XX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6、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以在案外人上海兰岛箱包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主要收入(前述款项通过案外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的月平均报酬为5,224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6月,案外人上海兰岛箱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报酬。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朱XX交通伤构成XXX残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情况说明、聘用合同、银行明细、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房XX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房X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的免赔告知义务,且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5天,确定为1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10,119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4.5个月的期限计算,结合案情,尚属合理,本院按照每月5,224元的标准计算4.5个月,确定为23,50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确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3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6,62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6,136元;由被告房XX按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760元(被告房XX已垫付300元,尚需实际支付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X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56,136元;
三、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原告朱XX负担200元,由被告房XX负担1,948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蔚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