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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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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22民初3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徐XX,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浦城县兴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XXXX,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898.96元,扣除被告张X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58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闽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浦城县新圆弧沿兴浦路往浦城县大酒店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由于疏忽大意碰撞徐XX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徐XX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8日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224201900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城县医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8.96元,其中医疗费12975.56元,误工费18134.6元,护理费13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X甲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张X甲驾驶闽HXXXXX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X甲辩称,本人对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垫付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5.56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暂按15%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原告超龄且没有职业,虽有提供食杂店营业执照,但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光云,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食杂店的营业状态,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故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出院小结所记载的不一致,医嘱单显示原告大部分时间只是去医院领取口服药或是外用药,没有实质性的住院治疗,答辩人建议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认可164.86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答辩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10时45分许,张X甲驾驶浙HXXXXX汽车与徐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在浦城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975.56元,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张X甲驾驶闽HXXXXX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X甲于2019年10月29日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徐XX。张X甲与陈光云系夫妻关系,陈光云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张X甲共同经营该浦城县陈光云食杂店。
上述事实,有徐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材料、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户口簿、陈光云的营业执照、浦城县北山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X甲与陈光云系夫妻关系、张X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张X甲驾驶汽车与徐XX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X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张X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甲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80天有异议,提出住院天数按60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以下涉及住院天数计算损失的均以80天计算,徐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12975.5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与有关法律相抵触,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主张误工费18134.6元,以住院天数80天加上休息天数30天,合计误工天数为110天,予以认可,应确认18134.6元(164.86元/天服务业标准X110天),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X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职业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徐XX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与丈夫陈光云一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具有经济收入,徐XX受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3、主张护理费13188.8元(80元/天X164.86天),予以确认;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X80天),予以确认;5、主张交通费2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6898.9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徐XX。张X甲垫付1000元给徐XX,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再支付给徐XX,故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45898.96元给徐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6898.96元,扣除张X甲垫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45898.96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X甲垫付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减半收取473.7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文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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