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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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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3民初2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孙XX,女,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20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豫A×××××的小型客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曹柏杨社区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使由原告孙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购买有保险。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车投有保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够由其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所做的,在拆除内固定后极有可能不再构成伤残,对伤残部分要求等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外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二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总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许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9079.93元的事实。4、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孙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肇事司机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A×××××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司机有驾驶资格等。
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二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5日20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许昌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陈曹柏杨社区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使由原告孙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9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1102342019005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28839.93元。2019年1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XX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取出右肩关节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
另查明,豫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8000元,且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孙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孙XX受伤,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豫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孙XX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由被告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后期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1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就该项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户口性质,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120天。交通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39.9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14568.99元(443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30.84元(45677元/年÷365天×41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40元(1300元+240元),以上共计128518.14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4568.99元、护理费5130.84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40元,计99808.2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20096.95元(128518.14元-99808.21元)×70%,以上共计119905.16元(99808.21元+20096.95元)。
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保险的限额及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XX承担。因被告张XX前期垫付了8000元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孙XX113255.16元{119905.16元-(8000元-1350元)};应支付被告张XX垫付款6650元(8000元-13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55.1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XX垫付款665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孙XX1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350元,由原告孙XX承担150元。(被告张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 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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