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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甲、吴X乙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1民初29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民权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吴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吴X乙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吴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吴X丙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吴X甲、吴X乙、吴X丙与被告代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吴X乙、吴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吴X乙、吴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80,000元;2、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代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1722163980083825082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11722163980083826075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投保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3日,原告吴X乙、吴X丙乘坐原告吴X甲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472M+800M处时,与被告代XX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是事实,本司愿在合理、合法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皖S×××××在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皖S×××××挂在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本司赔偿的部分,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司已经赔付;3、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等31,031.46元,商业险内赔付239,503.94元;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司不承担;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扶养年限×伤残级别系数÷被扶养人数即20989.15×(11+14)×0.42÷2=110,192.25元;6、误工期限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2+3)75天计算,本次应计算3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鉴定报告显示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本次仅应计算108(180-72)天;7、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代XX承担的次要责任确定;9、交通费本次仅应支持3天,因上次起诉已经赔偿了交通费。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代XX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代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代XX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西安脑康心理康复医院门诊费用1,025.6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患者姓名为刘家凯(2019年5月21日)与本案无关联,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外购药一张、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4日两张票据及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3日西安脑康心理康复医院票据没有医嘱,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及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不适用与该司法鉴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的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估价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2,000元,经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所载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00时05分许,原告吴X甲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472M+800M处时,与被告代XX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甲及乘坐人原告吴X乙、吴X丙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吴X甲受伤后在兰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3,210.6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出医疗费761,743.91元,支出门诊费375元,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728.37元。原告吴X甲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盲目4级,右眼视力≤0.5评定为七级伤残;综合评定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0元,综合评定护理为180日,鉴定费1,950元。原告吴X甲驾驶的陕A×××××奥迪A6L小轿车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单方评估车损为306,225元,支付评估费15,300元;支付车辆拆检费30,000元,但对该鉴定评估报告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经本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2,000元。原告吴X乙受伤后在兰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561.13元;原告吴X丙受伤后在兰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835.46元,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75.34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丙、吴X乙无责任。被告代XX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及免赔);皖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1722163980083826075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护理、误工以90天为限,每天为1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400,000元),及11722163980083825082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1,80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人每座20,000元限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吴X丙、吴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031.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吴X甲、吴X丙、吴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503.94元。原告吴X乙、吴X丙系原告吴X甲的子女,分别
再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X甲的伤残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的标准评定伤残登记的规定是保险行业的标准,系格式条款,且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吴X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XX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原告吴X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28.37元(除去另案起诉的医疗费金额774,95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4、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180天-72天)=13,515.39元;5、误工费45,677元/年÷365天×(425天-72天)=44,175.29元;6、交通费20元×3天=60元;7、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42%=267,743.2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0元;11、原告吴X乙和吴X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15年÷2人×42%+20,989.15元/年×12年÷2人×42%=119,008.48元,上述损失共计522,390.7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68.54元,下余损失(522,390.73元-88,968.54元)×30%=130,026.6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人每座限额2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吴X甲损失20,000元;原告吴X丙共计住院8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上述损失共计16,670.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6,670.8元×70%=11,669.56元;原告吴X乙住院16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81.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1,681.13元×70%=8,176.79元。因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已在另案中完全赔付,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X甲车辆损失为232,000元,拆检费30,000元,共计262,000元,因原告吴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2,000元-2,000元)×70%=182,000元。原告吴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X甲医疗费20,000元,残疾保险400,000元×42%=168,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206,000元。原告吴X甲单方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5,300元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及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吴X乙、吴X丙各项损失共计427,846.3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甲、吴X丙、吴X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8,995.2元;
三、驳回原告吴X甲、吴X丙、吴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代XX承担10,000元,由原告吴X甲、吴X丙、吴X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绍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满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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