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6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白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欧康群,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马,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鲁淳,男。
被告刘光军,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张永马、上海清衍绿化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刘光军、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清衍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张永马、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被告刘光军、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8年7月19日4时52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光军驾驶的牌号为川BX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42km约20米处,因被告刘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而下车,后被告刘光军的车辆与被告张永马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永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X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川BXXX65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929.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1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张永马、刘光军按照70%、1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两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张永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X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其同意承担50%,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0%,原告自担20%。对原告肢体评定两个XXX伤残及三期期限无异议,对精神评定XXX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刘光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对其承保的川BXXXXX车辆与沪BXXXXX车辆相撞、其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对其承保车辆与原告相撞、其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认可,其承保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川BX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法院认定其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8%。对鉴定结论同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4时52分许,被告张永马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轻型货车沿S20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42km约20米处时,与停在同车道的被告刘光军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再与在机动车道内的川BXXXXX小型客车乘客即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张永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刘光军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9年8月22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XX头部、胸部、腰椎交通伤,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共四根)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右侧腰椎1-4横突骨折,后遗腰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19年8月26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白XX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川B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1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一起三方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永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张永马一方承担57%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军一方承担29%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4%的损失。被告张永马一方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马承担。被告刘光军一方需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光军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335元后,凭据核定为91,926.41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8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49,000元,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城农人口证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的赔偿系数,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04,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的赔偿系数,本院酌情支持6,45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5,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永马承担3,250元,被告刘光军承担1,7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7,488.4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247.3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634.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张永马承担3,250元,被告刘光军承担1,75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78,397.39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49,784.64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139,784.64元。被告刘光军已垫付1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178,397.3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139,784.64元;
三、被告张永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3,250元;
四、原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光军8,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计4,238元(原告白XX已预交),由原告白XX负担1,463元,被告张永马负担1,093元,被告刘光军负担99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1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74元。四被告各自应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邢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