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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甲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2民初1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冯X甲,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系原告亲属),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甲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李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6087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262.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21时许,朱XX驾驶车牌号豫A×××××小型轿车在荥阳市郑上路447号灯杆处与行人冯X甲相撞,致冯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甲无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没有工作,是五保户,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63岁,且是农村的五保户,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流水,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在该单位工作,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费用,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主张;残疾赔偿的系数应为零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21时13分,朱XX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号灯杆处时,撞伤行人冯X甲,致冯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X甲先后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
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6482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甲(前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97.45元(营养费、护理费均为47日)。已履行完毕。
2019年11月2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3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冯X甲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冯X甲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左侧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12000元。冯X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02元。
2019年12月19日,冯X甲支付荥阳市中医院材料费38元。
朱XX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X甲的合理损失。朱XX作为车辆驾驶人承担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冯X甲的损失包括:1.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02元,其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二被告辩称冯X甲已年满60周岁且系五保户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经查,冯X甲于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一企业做勤杂工,月工资2000元,与其个人的能力不相违背,且冯X甲虽然系五保户但于事故发生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与自食其力的社会风尚相吻合,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营养费,结合第一次判决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为5381.02元、86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0484.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冯X甲因本案事故致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无子女,故本院确认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8527.4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X甲损失168527.46元。
二、驳回原告冯X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原告冯X甲负担176元,被告朱XX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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