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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甲等与上海顾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82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顾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丙,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男。
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与被告刘庆峰、上海顾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顾念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四名原告申请撤回对涉案机动车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RXXXX挂)驾驶员即被告刘庆峰的起诉,同时申请当庭追加刘庆峰的雇主及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王X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代X,被告王X丙、被告顾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9年11月25日,本院依四名原告的申请,追加涉案机动车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代X,被告王X丙、被告顾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34.52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084.89元、交通费6,131.29元、死者遗体运回费用1,418元、住宿费4,45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丙依法赔偿,被告顾念公司对被告王X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原告是死者王遂木家属。2019年7月31日,刘庆峰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遂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遂木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遂木与刘庆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丙系刘庆峰的雇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刘庆峰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刘庆峰所驾驶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被告顾念公司系刘庆峰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顾念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X丙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刘庆峰系被告王X丙所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均应由车辆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X丙辩称,其系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顾念公司。刘庆峰系其所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车辆保险人进行赔付。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根据其现场查勘,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拖挂鲁RXXXX挂挂车装载集装箱行驶,自地面至车厢箱体最高点的高度为4.35米,超出法律规定的4.2米的限高,故因其违反装载要求,在商业险内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遂木,男性,汉族人,2019年7月31日死亡,户籍地为河南省长葛市长兴办二郎庙村3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XX系王遂木的妻子,原告王X甲、王X乙系王遂木的女儿、儿子,原告孙XX系王遂木的母亲。王遂木的父亲王德修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王德修、孙XX夫妇共生育含王遂木在内共七名子女。
2019年7月31日05时55分许,王遂木驾驶沪DXXXXX(拖挂沪H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海大桥进沪方向3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约0米处,追尾前方同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刘庆峰驾驶的沪DXXXXX(拖挂鲁R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遂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海大桥路政设施损坏。2019年9月10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遂木和刘庆峰均具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遂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庆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1月2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四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又查明,刘庆峰系被告王X丙的雇员,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丙,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念公司。被告王X丙系挂靠人,被告顾念公司系被挂靠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公安局家庭关系证明、律师费发票、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四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丙依法赔偿,被告顾念公司对被告王X丙应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违反限高的装载规定并提供了勘查照片,但此系公司单方所进行的勘查,并无本次事故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被保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确认或事后确认。另根据其所提供的勘查照片显示,勘查人员系以简易卷尺手动测量数据,勘查时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凹凸不平的碎石路面,卷尺从地面往车顶拉伸时,两者是否处于垂直面无法确认,所选取的地面和箱体的测量点是否准确亦无法确认,故其测量所取得的数据4.35米较大概率存在偏差,本院对此数据难以认定,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抗辩难以采信。
关于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34.52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遂木的死亡后果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21,084.89元,并提供了王X乙、袁建强、王X甲三人2019年1-7月的工资表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三人事发后为处理丧事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就误工费酌情以3人、0.5个月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为3,7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131.29元。考虑死者王遂木在本市突遭交通事故死亡时,其配偶、子女等主要亲属均不在上海,故近亲属自外地赶赴上海的合理交通费应予考虑。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各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4,454元并提供部分通用定额发票,对此本院酌情以60元/日计算3人、0.5个月确认为2,700元。(6)遗体运回费,原告主张1,418元,并提供了上海南汇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张。根据该发票记载,该笔费用由遗体接运费、防腐费、认尸费、卫生袋共四项费用组成,上述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用范围,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46,992元,故对于原告单独主张的此项遗体运回费,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792,726.5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836,363.26元。被告王X丙应赔付四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顾念公司对上述被告王X丙应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836,363.26元;
三、被告王X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10,000元;
四、被告上海顾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王X丙应赔付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孙XX共同负担194元,被告王X丙负担6,682元,被告王X丙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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