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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欧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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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6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欧阳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欧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林XX,被告欧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3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2,028.5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共计人民币180,979.05元,被告林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主张150,005.78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林XX驾驶车牌号为赣A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南约1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杨XX摔倒,造成原告杨XX受伤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林XX与原告两车未接触。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XX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无后续治疗)。事故车辆赣AX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欧阳XX,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杨XX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林XX辩称,无意见。
被告欧阳XX辩称,其是车主,林XX在其手下干活,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认为椎体不构成压缩,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需扣除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误工费和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每次就医使用急救车接送,交通费亦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计算,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发后,原告至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因此自负医疗费共计3,732.5元。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9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XX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侠客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就职,每月税后工资约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至2019年5月底,在此期间无工资银行流水。
还查明,肇事车辆赣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欧阳XX承担。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732.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028.55元、鉴定费1,950元均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2,400元。车辆损失酌情酌情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479.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7,848.28元;由欧阳XX赔偿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16,83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27,848.28元;
三、被告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06元,由被告欧阳XX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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