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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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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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22民初9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化德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荆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内蒙古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孙X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女,系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荆X诉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三者险赔付106006.77元,总计226006.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1与17日09时00分,被告孙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邮电路由南向北横过长春大街的行人荆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化德大队认定被告孙XX过错较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发生事故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协商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孙XX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当时垫付了2500元,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孙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三者险赔偿比例为70%,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主张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不符合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9年01与17日09时00分,被告孙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邮电路由南向北横过长春大街的行人荆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化德县大队第1509222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25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与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最高只能承担7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扶养义务,但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可知,其已69岁,本身已是被扶养人,其配偶的扶养义务人应为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当地住院但其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用属正常情况,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比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原告主张按25%比例计算,按照司法惯例,本院按21%的比例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法定形式票据予以支持。
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荆X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三期为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经核实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医疗费:55050.24元。
化德县医院医疗费:54880.24元;
化德县莲德医院医疗费:1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100元/天X33天=3300元。
三、营养费:15300元。
1.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天X33天=3300元;
后期营养费:100元/天X120天=12000元。
四、护理费:14021.93元。
1.住院期间护理费:33451元/年÷365天X33天=3024.34元;
2.后期护理费:33451元/年÷365天X120天=10997.59元。
五、残疾赔偿金:38305元/年X21%X11年=88484.55元。
六、精神抚慰金:30000元X21%=63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二次手术费:15000元。
九、鉴定费:3850元。
以上款项总计201806.72元,除鉴定费38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550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88650.2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88484.55元、护理费14021.93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30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荆X的赔偿数额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金额为109306.48+10000=119306.48元,不足部分即78650.24元按80%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孙XX垫付费用25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荆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荆X各项损失人民币119306.48元(壹拾壹万玖仟叁佰零陆元肆角捌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荆X各项损失人民币52930.19元(伍万贰仟玖佰叁拾元壹角玖分)。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850元、案件受理费2345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