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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某保险公司、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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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003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井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被告井XX、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08.6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1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井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康沿路处,被告井XX驾驶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井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井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失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和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XX左踝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井XX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为2,608.30元;原告在该项损失中提供了小腿固定器发票,金额为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部受伤,所购小腿固定器是其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辅助器具,应予确认,但该项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应属辅助器具费。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要求按每月2,902.16元标准计算4个月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活期存折中显示的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每月2,902.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1,142.86元,故确认误工费为10,465.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部受伤,但未造成原告伤残,尚属轻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7、鉴定费,凭票据确认900元,且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井XX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20,254.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XX20,254.08元;
二、被告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XX负担77元,被告井XX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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