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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4民初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汪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
原告汪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04.32元40%的赔偿责任,放弃律师费的主张;审理中原告将40%的赔偿比例调整为20%。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刘高辉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牌号为沪DX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69弄小区门口处,适逢原告汪XX与案外人刑建峰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由于汪XX转弯(逆向)、刑建峰直行、刘高辉违章停车,致三车相撞,造成汪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刑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做出处理,现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了相关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我司已按(2018)沪0114民初16406号判决的赔付金额履行完毕,该判决对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按照20%的比例计算赔偿;根据原告此次入院的出院小结记录,原告2019年8月16日入院治疗,系两年前被自己的电动车砸伤右小腿,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2017年11月27日的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请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刘高辉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牌号为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69弄小区门口处,适逢原告汪XX与案外人刑建峰分别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由于汪XX转弯(逆向)、刑建峰直行、刘高辉违章停车,致三车相撞,造成汪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刑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高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折,构成XXX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
再查,1、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嘉定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沪0114民初16406号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付责任;2、2019年8月16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在出院小结中“入院时主要症状”一栏中记载,患者于2年前被自己的电动车砸伤右小腿,瑞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切口复位内固定术”,现要求取出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及刑建峰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内承担20%的赔付责任。原告本次内固定取出术的部位是右胫腓骨,与事故发生的致残部位完全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与2017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准确定金额为8,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XX医疗费8,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824.3元的20%即人民币1,764.8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汪XX自愿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滨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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