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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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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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02民初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田XX,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田XX、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田XX、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6日18时42分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路与医圣祠交又口10米时,因车辆转弯时与张XX(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田XX负全责,田X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多次和被告方商议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如果发票和评估真实且有权威性的话,我认可,需要看一下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有这个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一份。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南阳嘉华福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据2张。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
6、维修发票及银联单2张。
被告田XX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评估不具有权威性,我需要对评估及清单进行核实。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单价格过高,维修费用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单据上均未显示原告姓名,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田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2、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单各一份。
原告张XX、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18时42分,被告田XX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路与医圣路交叉口10米时,因车辆转弯时与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勤务大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1301420190013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原告张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事故车辆进行车物损失评估,该公司评定该车辆估损总值为7900元,后该车由南阳嘉华福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张XX支付维修费7900元。
另查明,被告田XX所驾驶豫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田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张XX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900元。该车辆维修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维修单、维修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评估清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责任承担。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5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金7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7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