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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陈敬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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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敬彪,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
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陈敬彪、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文、被告陈敬彪、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8年11月1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三三公路两港大道西约800米处,被告陈敬彪驾驶牌号为皖NXXXXX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撞到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助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敬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427.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27,28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敬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敬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无异议;三期期限评定过长,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两港大道西约800米处,被告陈敬彪驾驶皖N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敬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被鉴定人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应赔偿其相应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皖N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敬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敬彪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88元后,凭据核定为72,13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71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08,85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陈敬彪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313.7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013.7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陈敬彪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6,31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206,313.73元;
二、被告陈敬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4,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计2,444元(原告唐XX已预交),由原告唐XX负担295元,被告陈敬彪负担1,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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