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白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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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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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4民初17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9-12-28
原告:甲,男,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法定代理人:符X,女,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乙保险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乙保险公司法务。
原告甲诉被告白XX、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法定代表人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白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1027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晚上,白XX醉酒驾驶车牌号×××小轿车在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文明超市附近,碰撞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甲及另两个人黄子岩、黄馨叶受伤。当晚甲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海南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白XX仅支付5000元,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白XX醉酒后危险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865.61元,误工费21000元(甲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甲住院19天,父母陪护19天,每人80元/天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750元(护理人日工资25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9000元(268元/天×19天),营养费9000(5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2410元(眼镜损坏,重新配眼镜),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白XX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至今保险公司未接到当事人的报案,当事人应提供白XX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以便对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处承保等事项。2.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为白XX系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上正本背面附有合同条款,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字体,足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仅负有在交强险垫付责任,不负合同赔偿责任,垫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3.针对甲的诉求答辩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项目,限额是1万元;医疗费要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受害人住院的补助,原告主张父母陪护19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依据最高院解释,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准,本案原告主张50元一天,180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是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为准,或者实际发生时主张;误工费是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甲是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护工的相关证明。因此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海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发生的住宿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在海医附属医院,原告是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他财务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眼镜损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损害眼镜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情较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赋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约定的权利,相应的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10条第4款,答辩人没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白XX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2.保险公司未接到当事人的报案,对肇事车辆及事故经过无法掌握,未能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请法院查明。3.甲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4.原告姓名为甲,除非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甲又名“王以踔”,否则保险公司对以“王以踔”的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故,商业保险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白XX醉酒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只要尽到适当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亦不能为这各严重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否则将违背公序良俗。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高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书(临公(交)鉴通字(2019)019号);3.临高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书(临公(交)鉴通字(2019)020号);4.临高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书(临公(交)鉴通字(2019)021号);证据1-4拟证明白XX醉酒驾驶撞到甲致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临高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书(临公(交)鉴通字(2019)026号),拟证明甲受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6.临高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7.临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据6、7拟证明甲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3428.85元;8.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9.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报告信息;10.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11.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2.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证据8-12拟证明甲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为36310.76元;13.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营养门诊,拟证明甲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调理;14.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5.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6.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证据14-16拟证明甲复查伤情费用126元;17.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甲重新配眼镜费用2410元;18.户口本,拟证明甲是城镇居,符X是甲的母亲;19.符X工作证,拟证明甲父母亲自处理,照顾伤者导致误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白XX对证据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对证据1-12、14-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中的“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营养门诊及一日食谱所列的清单”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增加营养要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17有异议,财产损失是补偿原则,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买了一个眼镜,不能证明其有眼镜损失;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甲母亲属于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院解释,固定收入人员工资损失要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5、18无异议;证据6-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甲加强营养的前提是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该证据只能证明医生建议如何加强营养的方法;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核实;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肇事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未报保险,保险公司无法掌握事故的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甲存在眼镜的损失,即使存在眼镜损失也应当以事发时的价值为准;证据19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查,甲提交的证据1-12、14-16、18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能证明甲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不能证明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不能证明甲母亲自处理,照顾伤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XX、甲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适当的提示义务;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及醉酒列为商业险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予以提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国现行法制背景及司法环境下,法院对机动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有正确的司法评价及指引,商业保险不为犯罪买单,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甲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晚上,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文明超市附近,白XX醉酒驾驶车牌号×××小轿车连接碰撞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着黄子岩、黄馨叶)及连映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逃逸,造成甲及黄子岩、黄馨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第46902412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及黄子岩、黄馨叶无事故责任。甲受伤后,在临高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为3428.85元,在海南省医学院一附属医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费36272.76元,门诊治疗费为164元。事故发生后,白XX共赔偿甲5000元。甲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小轿车的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甲又名王以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因白XX醉酒驾驶车辆出事故后逃逸,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是否有法律依据;二、甲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庭审中白XX承认已收到机动车保险单及中国保险行来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保险单正面的“明示告知”栏第三条已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是加黑突出标注的,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醉酒及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发生效力,故乙保险公司抗辩因白XX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范围,乙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参照海南省统治局发布的《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针对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865.61元,以正式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为凭;
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甲为未成年人不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甲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9天=1900元;
4护理费23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甲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9天,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度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4464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647元/年÷365天×19天=2324元;
5交通费500元,甲未能举证证明产生交通费,但考虑到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关于住宿费,甲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甲未能举证证明有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甲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其他财物损失费,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眼镜,未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精神抚慰金,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4589.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及黄子岩、黄馨叶无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白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甲、黄子岩及黄馨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保肇事×××小轿车的交强险,则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甲12824元,不足部分31765.61元(44589.61元-12824元)由白XX承担赔偿责任,白XX已赔偿甲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则白XX最终应赔偿甲26765.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的损失12824元;
2限被告白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的损失26765.61元;
3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甲负担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巧妹
人民陪审员许新科
人民陪审员洪 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