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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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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4民初1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9-11-13

原告:谢XX,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XX,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谢XX诉被告及第三人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9248元;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16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临高县境内海榆西线93公里路段,与第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0937846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4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系粤0937846拖拉机保险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住院治疗费263429.33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为凭。2.残疾赔偿金6669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按照2018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残疾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且治疗费及其他费用高达27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共计41天,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5.误工费927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天,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2018年居民其他服务行业3759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护理费618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进行护理,儿子无固定工作,请求按照居民其他服务行业37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营养费6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120天,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交通费1000元,原告第2次在海口住院,虽无相关票据,但护理人员多次往返海口系必须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9.住宿费41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在海口没有住所,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住院41天,请求法院酌定4100元食宿费。10.司法鉴定费29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11.车辆损失费16950元。12.拯救费2000元。综上合计387627.33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9248元;3.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689元[(387627.33元-5000元-10000元-89248元)×50%=1416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关于住院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具体法院核实。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灯光系统无法认定,制动系统不合格,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偏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相关的实际误工损失,不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其出院时已经治愈,住院时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无固定工作,应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36522元每年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也无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当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能举证其住宿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司法鉴定费、拯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赔付范围。3.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摩托车拖拉机商业险条款》第27条第2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人罗XX驾车所载货物超载、超长、超宽,被保险人罗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后,再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人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谢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当事人信息;3.住院、门诊治疗发票,拟证明住院费用;4.住院病历(海口),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三期”及伤残等级;6.原告和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核定车损是44000元;7.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车损以及拯救费用,赔偿原告27050元;8.拯救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去海口花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其中12,13页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证据4中除了18页门诊收费清单因该清单列的各项金额与合计金额不符而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由法院核实;证据6、7有异议,因被告不知情;证据8有异议,因不是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2、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了票号为24320362及24320363的两张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的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果进行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系原告与大地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核损的情况,属于单方行为,又被告对核损数额不予认可,则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的票据因未载明出票时间、票据用途等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梁小波的身份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批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已经由梁小波变更为罗XX;2.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梁小波的身份证、拖拉机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投保人声明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声明是梁小波于2018年5月15日的进行声明签字的,而保险单已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为罗XX,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没有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07日19时20分许,在临高县境内海榆西线93公里路段,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中型仓栅式货车与第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0937846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第469024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保肇事车辆粤0937846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XX空肠破裂已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致结肠破裂已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XX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赔10%;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2018年6月26日,经投保人梁小波申请,被告已同意将肇事车辆粤0937846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投保人梁小波变更为罗XX,但被告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向投保人罗XX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则被告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9】127号《关于转发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依据的统计数据的通知》及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为:
1.住院治疗费263409.53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为凭。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包含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供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合同约定,也未针对该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提供其已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6669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按照2018年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疾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共计41天,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误工费3090元。原告于1958年11月12日出生至2018年11月12日为60岁(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12日产生的误工期为35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请求参照2018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22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则误工费计算为32220元/年÷365天×35天=3090元。
6.护理费5296.4元。原告被鉴定护理期60天,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加2018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22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220元/年÷365天×60天=5296.4元。
7.营养费6000元。原告被鉴定营养期120天,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8.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已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
9.关于住宿费41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司法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拯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已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59493.93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3090元、护理费5296.4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及拯救费1500元合计918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本院确定第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保第三人驾驶的肇事粤0937846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则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91884.4元的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即为133804.77元(359493.93元-91884.4元)×50%,该款133804.77元在被告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则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25689.17元(91884.4元+133804.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225689.17元;
2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XX负担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巧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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